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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號

選派清算人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培昌黃倩玲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4號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江模之配偶,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國華公司清算人,然抗告人非國華公司股東,且已於法定期間完成對被繼承人蔡江模拋棄繼承,且亦無意擔任國華公司之清算人,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國華公司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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