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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吳永梁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債務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及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詎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10紙,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買賣廣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款項,因涉及在農會由抗告人借貸、相對人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未理清,且抗告人亦未答應系爭本票之款項,然相對人竟僅因向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就將系爭本票更改為借款,實有不實,就此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對質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主張借款之事實,抗告人就此恐有誤解;而本件既是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則抗告人所稱上開情事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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