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邱月嬌、李言孫、林秉暉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更生,並陳述:抗告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48,633 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7,022元,利率0%,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任職義式餐飲主廚每月僅有20,000元之收入,不足支應生活之必要支出14,415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原審以:(一)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自行切結之收入每月為23,000元,而依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則為每月16,376元,且當時其投資其父所開設之麥克亞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持有股份3 萬股,嗣該公司聲請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停業,後於97年9 月復業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遷移公司地址至彰化縣和美鎮○○路271 巷5 號,抗告人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其95、96年並均在同一公司地址其父另開設之倍利克企業社任職領有薪資;96年間其同時亦在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有薪資之收入;而抗告人於95年2 月另投資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購買珠寶,該公司分13期每期給付聲請人18,300元,是抗告人除有薪資收入外,復有資力可作其他投資,雖其稱現時收入僅為每月20,000元,然其於協商後收入是否確有減少之情非無可議,況其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事,亦無需由其扶養之人,故難認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情況發生。(二)觀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大多為百貨公司、銀樓、數位公司等,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故抗告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抗告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因此抗告人是否果如其所言,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實難謂本件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三)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條件雖已超過其所陳報之生活支出及收入,惟該事由乃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成立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該情形核屬協商當時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抗告人當時既仍合意成立協商,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非可逕為毀諾,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一節,亦無可採。(四)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除有薪資外,復有資力可做其他投資」,惟查,抗告人之投資皆為協商之前,而擔任董事及持有股份均係家族企業以其名義給予之職務,然該公司自成立開始並無營業之事實,足見抗告人僅能以其薪資為生,並無疑慮。再者,原審認抗告人「消費記錄多為百貨公司、銀樓、數位公司等,顯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做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能力」,然抗告人並非不在意日後之清償能力,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履行,顯有清償之誠,惟因每月收入僅20,000元,如扣除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022元,僅餘約3,000 元,金融機構未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逕行認定抗告人有每月清償17,022元之償債能力,自有未洽。是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仍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清償債務,顯係因抗告人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而抗告人本於誠信清償債務,已具高度清償誠意,故抗告人既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抗告人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情形,導致抗告人無法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行為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係指協商成立後可能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言,例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家屬患病而支出變多,導致條件之履行困難甚或不能履行等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5年4 月28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協商金額17,022元,惟抗告人自96年3 月起毀諾未依約繳款。抗告人雖稱其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僅餘3,000 元,無以維生,故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云云。惟核抗告人協商當時自陳每月收入為23,000元,此有台新銀行所提消費金融無擔保協商案件抗告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第132 頁),衡情抗告人當時既已經多次協調,與銀行合意成立協商,堪認抗告人協商時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事後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抗告人不得持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據為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依約履行;且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繳付了約10期之款項(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第127-131 頁),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協商顯失公平之異議,益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再抗告人於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並無何重大改變,日常生活支出亦無因特別事由而增加,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另抗告人95、96年間自倍利克企業社,96年間在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有薪資之收入,及抗告人於95年2 月間曾投資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購買珠寶,其後該公司分13期每期給付聲請人18,300元,與95年7 月間抗告人投資麥克亞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目前尚未註銷,現值30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7年9 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7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第23、68-72 、134 、135 、143 頁),是抗告人協商成立後,除有數筆薪資收入外,復有資力可作其他投資甚明。抗告人雖稱前開投資皆為協商之前,且係家族企業以其名義給予之職務,公司自成立開始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然查閱上揭資料後可知,除了抗告人投資、獲利之時間並非均在協商成立前外,前開公司亦非均無有過營運之事實,有抗告人97年9 月10日、97年10月7 日之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10月6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33216號函可憑(見本院97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第143 、146-181 頁);再是否因屬家族企業,而致抗告人僅為掛名性質,實際並未領有薪資,或抗告人投資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賺取差價等節,抗告人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有抗告人98年7 月1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卷第9 頁),是抗告人前揭所言尚難採信。 (三)復負擔自己生活費部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則抗告人每月於支付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可為支配(20,000-9,829 =10,171),並可用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無疑;以其目前所欠之債務總餘額為1,248,633 元觀之(無民間債務,有其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97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第6 、7 頁),抗告人現年僅26歲(71年10月17日生),抗告人只需再持續工作10年左右即可將上開債務全部還清(10,171× 12×10.3=0000000.6 元),甚或亦可利用協商機制將上 開債務降低,以減少其還款期限,是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核與長期間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要件不符,自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縱使抗告人認為銀行公會版本之定型化申請書對抗告人極為不利,亦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重新協議調整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亦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具清償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林秉暉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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