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邱月嬌施錫輝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任職於貿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民國(下同)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繳8,964元,乍見之下似無不能負擔之情形。然查,抗告人每月除了必須清償個人之債務外,另一沈重之負擔係來自兒子向地下錢莊所借債務,抗告人兒子與抗告人之夫感情不睦,抗告人之夫對其債務置之不理,抗告人兒子個人常無穩定工作無力負擔債務,抗告人母子天性不忍其日夜遭逼,不得已仍得想盡方法清償其債務,連抗告人之保險給付亦提前提領用來清償,是抗告人所得金錢幾乎多未用在自身債務,實有苦衷。(2)抗告人直至97年2月18日因職業災害致左手中指、無名指指端遭輾碎截肢,該月與之前均有持續繳交95年間債務協商方案之金額,惟3月份金額抗告人因一時遲誤未及繳納,即遭最大債權銀行以遲繳為由,認定抗告人逕行毀諾,絲毫未給抗告人些許寬限期間,並回復協商前之條件重新計算債務且開始計息。抗告人為求早日償債,只能再與債權人別協商,並依要求按月支付,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匯豐銀行,每月須各繳4,338元、3,000元,金額較高,抗告人繳至98年3月份,4月份未繳,但於5月又併同4月份之款回復繳清,其餘五家債權銀行,抗告人持續未間斷按月繳納,足見抗告人有誠意清償,為此,請求得讓抗告人以96期清償之方案,按月清償債務,或斟酌召集各家債權人行庫給抗告人再次進行一次性協商機會,賜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更生方案等語。

二、查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其與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方案之情事,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可言,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之規定,係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遑論抗告人於陳報財產狀況與經原審通知到庭報告時,尚有隱飾、短報與拒絕說明財產狀況、變動等情事,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且均無從補正為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係綜合卷內抗告人提出之收、支清冊等資料,及原審依職權向財稅機關、勞保局、抗告人任職公司等調取資料並通知抗告人到庭報告所製筆錄等稽核判認所得,本有所據。

三、抗告意旨固表示不服原裁定,而敘其理由如上,惟查抗告意旨(1)所述之理由,為抗告人不捨母子之情,代償其子之債,抗告人所得金錢幾乎多未用在自身債務,實有苦衷云云,縱認其情可憫,但仍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類,不言可喻,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足採取;另抗告意旨(2)所述理由,酌據原審查知抗告人受職災後仍領有薪水,所得並無減少等情觀之,容信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真意,係圖減免毀諾後重計之債務利息,惟此部分,當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視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協調債權人議決階段所應為者,抗告人顛倒程序,既遭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又查無原審裁定有何不妥處,亂序以此抗告,並不適當,亦無理由,自亦無足採取。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不合,且屬無得補正之事項;另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於法相合,並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輝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抗告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