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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
甲○○

            巷17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411,5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協商成立,嗣後因入不敷出,父母又無力相助,於97年2 月12日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更生方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任職之尚和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無擔保還款協議書、聲請人之母黃麗珠經營永和紙器行96年1 月至97年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戶籍謄本、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等存款機構之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施功恩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小孩施明毅、施名訓學費繳費單據、聲請人財產變動表、人壽保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98年度1-3 月薪資單、漁保及健保保費單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雇主尚和工程行函查聲請人96-97 年度薪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透過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透過金融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開戶情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消費狀況及積欠債務額度等情屬實,有調閱或函詢資料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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