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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首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更生前,請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304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押聲請人薪資並准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債權人收取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給予聲請人喘息機會,勇敢面對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扣薪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供參可加採信。惟本院衡諸聲請人狀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8,000元,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此外,前開執行程序依法亦不得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倘聲請人認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可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本件尚無依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停止前述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段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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