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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主張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法院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本已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第三人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要求本人設立薪資轉帳帳戶,恐債權銀行等會藉此行使抵銷權,執行債務人每月薪資全額以達受償結果,屆時債務人可能會有斷炊之虞,若因此無收入,將使債務更無清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929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已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93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乙節,固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929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16,000元左右觀之,國泰世華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以,前揭執行程序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障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從而,本件尚無停止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92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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