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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甲○○原名梁秋

            7弄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而前揭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7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和美鎮○○路939 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 分之1 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257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大致屬實。然而,聲請人自陳每月之薪資約新台幣22,195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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