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35,056元,嗣因收入不足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惟查,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毀諾事由,係債務人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月收入不敷償還,亦屬債務人於協商時即可得預見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既主張無力清償債務,尚有其他同一親等負扶養義務者,則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其亦無經濟能力可分擔扶養義務,其列有扶養費支出尚非無疑。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餐廳飲宴(漁人碼頭餐廳、江屋食堂)、娛樂(六合鋼琴酒吧)、保養美容(小娘娘養生館)、電子商品(特家麗家電量販)、旅遊(嘉仁旅行社有限公司、達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債務人尚有保險費用之支出,上列開銷皆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性質,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四、債務人之上開消費內容,屬於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並無財產,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獲致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清算之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