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5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就任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簡稱綺麗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清理資產並公告申報債權,經清理資產總額為861元,負債總額為760,904 元,綺麗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泰勝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經查,泰勝公司之債權人所申報債權額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8、89、91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60,904元,而綺麗公司之資產僅餘861元,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款。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又破產程序進行中,尚有財團費用之支出,而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優先於破產債權。以綺麗公司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上開稅捐,應無再依破產程序進行,以增加破產費用支出之理,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泰勝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