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0弄7號 被上訴人 台灣武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段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路1段1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9,2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提供之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報價訂 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及左旋C+E 淨白面膜等八種產品(指包裝袋),共24萬+5%袋,即252,000袋,每袋新臺幣(下同)0.6元,貨款合計151,200元。數日後上訴人復以電子信件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藍焜輝另行追加訂購面膜袋24萬袋,連同上開252,000袋 ,上訴人先後共訂購492,000袋,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263,825元,扣除已給付之97,824元,迄今尚欠166,001元未 給付。嗣上訴人雖以無多餘空間為由,將被上訴人已送達包裝袋中之136,783袋退回被上訴人,且不受領被上訴人 已製作完成之包裝袋167,200袋,然此為上訴人受領遲延 ,依法仍應給付貨款。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001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以電子信件追加之24萬袋貨款計144,000元部分敗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 (二)對上訴人之抗辯與上訴理由則陳述略以: 1、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價訂購單「品名項目欄」、「單位欄」及「備註欄」並無意見,就其記載文字之文義而言,即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面膜袋之數量為紅景天EFG滋養面 膜120000袋+5%、左旋C+EHRW透白面膜120000袋+5%, 合計為252,000袋之事實甚為明確,並無作其他解釋之餘 地。況且系爭報價訂購單上亦未有任何以一令紙合做共120000袋之記載或約定,上訴人仍執詞抗辯上訴人係訂購一令紙,做8種包裝袋,平均每種15000袋,顯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雖抗辯指系爭報價訂購單上所寫的為「合版」120000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藍焜輝疏忽才造成多做,以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比對,兩品項合版也才一令紙120000袋云云。惟查系爭報價訂購單並未以一令紙作為數量之單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派工單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嗣後追加訂購者,根本與系爭報價訂購單無關。 3、至於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訂購多少數量之包裝袋,被上訴人不得而知,然此為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買賣關係,與本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上訴人抗辯其客戶向上訴人訂購8種袋數量只有44000袋,亦與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12,000袋,兩者數量亦不相符。 4、系爭報價訂購單備註欄內所記載120000袋+5%,其中5%係上訴人因其客戶就面膜包裝袋加工過程中會有耗損,而要求多加5%之數量,絕非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於製造 過程中產生之自然耗損,否則如為自然耗損應記載為-5%或+5%,而非系爭報價訂購單上之+5%。 5、上訴人雖提出包裹照片抗辯其僅收到共8種每種15,000袋 共計12萬袋之貨品。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袋,惟無得證明收受之數量究為多少。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到紅景天EGF涵養面膜及左旋C+E透 白面膜各15000袋亦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貨款為72,000元,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抗辯係收到30000袋,每袋0.6元僅為18,000元,兩者顯不相符。又依系爭報價訂購單之約定係採貨到付款,且上訴人可開立2個月期票支付。並據證人藍焜輝於原審97 年12月23日供稱「...貨送出去,對方不收」,足見本件 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上訴人亦曾於原審97年11月11日庭訊時陳稱其只有收到12萬袋,亦顯與上訴人前抗辯收到30000袋說詞顯不相符,足證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顯不 可採。 二、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抗辯稱: 1、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面膜袋一令紙即12萬袋(共8種 面膜袋,4種咖啡色,4種綠色,分別為綠色左旋C正面及 背面、綠色紅景天正面及背面、綠色六胜肽正面及背面、綠色蠶絲正面及背面、咖啡色左旋C正面及背面、咖啡色 紅景天正面及背面、咖啡色六胜肽正面及背面、咖啡色蠶絲正面及背面),每袋單價0.6元,其中包含5%之稅金,貨款合計72,000元,上訴人業已付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訂購單上並無數量欄位,顯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藍焜輝故意迷糊化,而硬指上訴人訂購24萬袋。其實系爭報價訂購單上所寫之「120000袋+5%、120000袋+5%」,並非記載在數量欄內,又記載為合版,在內行人交易上來看,均在一令紙內。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面膜袋,皆係以專業術語一令紙下訂單,其數量最多出產12萬袋,根本不可能為24萬袋。又上訴人亦未追加訂購24萬袋,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前後訂購492,000袋,其超過12萬袋部分 ,顯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藍焜輝派單流程錯誤導致多作,為其個人業績利益,所要嫁禍於上訴人。 (二)況以系爭報價訂購單來看,紅景天涵養面膜加上左旋C+E透白面膜兩種品項「合版」也應該只有一令紙共120,000 袋,怎會變成240,000袋,還有其他+5%究竟是如何產生 的?在製袋過程中雖會有正負損耗之落差,但一令紙做出符合上訴人所訂購的袋子,再怎樣做就算零耗損也不可能產生+5%,在製袋過程中通常只會有少(即損耗)不可能會多。而由被上訴人之派工單上很明顯一個品名作6000M ,若照被上訴人所說系爭報價訂購單係兩款就要作各12萬袋,共計24萬袋,則訂購8種品項,不就總共要96萬袋了 ,原審未慮及此,逕自認定系爭報價訂購單係要作24萬袋,很明顯與事實不相符,上訴人尚難接受。且若照原審判決上訴人要再付被上訴人79,200元,以此說法來解釋系爭報價訂購單的話,那上訴人也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紅景天EGF涵養面膜(綠色)一令紙120000袋的袋子與左旋C+E透白面膜(咖啡色)一令紙120000袋的袋子,上訴人 只拿到紅景天EGF涵養面膜(綠色)15000袋及左旋C+E透白面膜(咖啡色)15000袋,其餘產品被上訴人並未出貨 給上訴人,也沒有出貨物流單簽收證明,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誠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原審以系爭報價訂購單上所載,就客觀文義而言,係訂購數量合計為240,000+5%,即252,000袋無訛,從而計算貨款為151,2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2,000元,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訂購另24萬袋面膜袋部分,則無據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其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傳真給上訴人之系爭報價訂購單, 上載訂購品名項目為1、紅景天EGF涵養面膜,2、左旋C+EHRW透白面膜,其下並註明兩種合版各印咖啡色、綠色。產品規格均係100mm*150mm,單價均係0.6元,單位為袋,備註欄各品項係記載120000袋+5%,其他說明欄記有交貨期限=訂貨起至交貨印刷品21工作天無印刷14天之內容,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簽章回傳。 2、上訴人就前項訂購之貨品已給付72,000元。係以金額各係61,824元、36,000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兌現。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工單(派工日期96年4月27日),係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加追訂購之24萬袋面膜袋所為(此部分貨款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與系爭報價訂購單無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報價訂購單、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上訴人付款日報表、支票影本、派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據系爭報價訂購單,上訴人係向其訂購252,000袋面膜包裝袋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其只係向被 上訴人訂購面膜袋一令紙即12萬袋,計分為8種面膜袋,4種咖啡色,4種綠色,分別為綠色左旋C正面及背面、綠色紅景天正面及背面、綠色六胜肽正面及背面、綠色蠶絲正面及背面、咖啡色左旋C正面及背面、咖啡色紅景天正面及背面、 咖啡色六胜肽正面及背面、咖啡色蠶絲正面及背面,每袋單價0.6元,其中包含5%之稅金,價金共72,000元,其已付清等語。經查,依系爭報價訂購單內所記交貨期限=訂貨起至交貨印刷品21天之記載,而上訴人方面係於96年4月17日簽 章回傳訂購,並被上訴人原於97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具狀陳稱,就系爭報價訂購單之貨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前全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情 ,比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品庫存單所載製造日期為96年6 月1日與96年6月7日,足認被上訴人之成品庫存167,200袋應與系爭報價訂購單所訂購之貨品無涉。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載出貨單日期為96年6月8日者,總計有67,600袋,同理亦應與系爭訂購單無涉。從而,計算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內出貨單日期為96年5月21日 者計有六胜太抗皺晶顏棕色50,140袋;蠶絲蛋白細緻棕色51,440袋;六胜太抗皺晶顏藍色36,000袋;蠶絲蛋白細緻藍色30,000袋,共計167,580袋,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 人係於系爭報價訂購單訂購共252,000袋之數量相合,且前 開出貨品項,亦顯有不合系爭報價訂購單所載品項之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3、承上,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報價訂購單12萬袋之貨品,且付清價款,雖該支付之支票面額共計為97,824元,逾該12萬袋之貨價72,000元,惟超額部分係因兩造另有其他貨品之交易,且採月結制,屬其他貨品之價款之情,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付款明細供參,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內容頗相一致而可加採取,從而,97,824元逾72,000元部分並非支付系爭報價訂購單貨品貨價所為應可認定,故由此亦無得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據系爭報價訂購單上訴人非只訂貨12萬袋而係252,000袋 之事實。 4、再者,除上訴人承認收受之12萬袋貨品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價訂購單所主張之其餘132,000袋貨品之交付部分,證人 藍焜輝固於原審證稱,貨物並未全部出清,因為貨送出去,對方(指上訴人方面)不收。庫存就是證物二成品庫存表(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品庫存單)的內容相同等語。惟查,該成品庫存單所載製造日期為96年6月1日與96年6月7日,數量共計167,200袋,因距與系爭報價訂購單所訂貨品依約應於96年5月間出貨之時間不符,足認應與系爭報價訂購單所訂購之貨品無涉已論於上,且證人藍焜輝為被上訴人員工,承辦與上訴人含系爭報價訂購單之交易等業務,自身本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證言容有偏頗之嫌,故證人所述並不足採取。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前述97年5月27日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狀內,提出三紙客戶簽收單作為已交付系爭報價訂購單內全部252,000袋貨品之證據,其中一紙客戶簽收單 出貨日期為96年5月21日之貨品者,係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日期96年5月21日者相合,但該批 貨品並非全部合於系爭報價訂購單所訂貨品部分已論於上,至其餘二紙客戶簽收單,出貨日期各為96年5月5日、96年5 月8日,比對相同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同 日之貨品者各為空白面膜袋,數量16,000袋,單價0.47元與無印面膜袋,數量11,000袋,單價0.55元,亦均與系爭報價訂購單所訂之貨品不符,顯非依系爭報價訂購單製造交付之貨品,從而,被上訴人就依系爭報價訂購單製袋並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報價訂購單向其訂購共252,000袋面膜袋部分並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遭退貨、拒領及 庫存部分亦無足證明係依兩造系爭報價訂購單契約所製造而上訴人應依約付予價款者,原審誤認此部分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為此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此部分原審為不當係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