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同為彰化市○○○街太子哈佛社區(集合式住宅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19時30分(起訴狀誤載 為17時30分)即召開該社區委員月例會議時,從外進入該社區1樓視聽室會場即大聲講話,嗣因不滿被上訴人制止其發 言,隨即以「姦妳娘」(起訴狀記載為同音語「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此情業經當時在場之社區監察委員黃連山、主任委員顏榮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因此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上訴人以上揭不堪入耳之下流詞彙,當眾侮辱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類似情形,為導正並避免上訴人目無法紀之侵權行為再次發生,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為高職學歷,家境小康,除擔任太子哈佛社區管理委員外,並受聘擔任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大村分會組長,另擔任華氏溫度咖啡烘焙坊執行長及田納西體適能生活會館行政總監,尚擁有2處不動產。基此,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職 務及財產狀況,可見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為人所敬重,爰於原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公然侮辱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之金額。原審因認上訴人確有妨害名譽行為,故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即無不合,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本件糾葛肇因於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下午參加應酬後趕回 該社區開會,兩造於開會時因發言程序產生爭執,上訴人以該不雅言語回應被上訴人。此乃上訴人生活中情緒反應之慣性語言,雖屬錯誤,但絕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侵犯其人格權。 ㈡上訴人當時以該不雅言語回應,但無連續性辱罵言語,亦無任何羞辱之肢體語言,其犯行尚屬輕微。又上訴人平時熱心公益,現任學校家長會會長,更於97年度當選全國好人好事代表。針對此事遭法院判刑,顯見上訴人為此付出相當代價,而原審判決金額又高於刑事判決罰金4倍,若依罪刑比例 原則,實不公允。 ㈢以被上訴人所從事職業及其社會地位,與其請求金額顯有落差,且其所受精神創傷亦屬輕微,然其執著之特殊性格造成濫訟,致增加其精神損害,此等情形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㈣上訴人在大陸經商,高工學歷,家境富裕。 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為彰化市○○○街太子哈佛社區(集合式住宅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並兼任該社區管理委員。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19時30分即召開該社區委員月例會議 時,從外進入該社區1樓視聽室會場,因不滿被上訴人制止 其發言,隨即以「姦妳娘」辱罵被上訴人,當時尚有該社區監察委員黃連山、主任委員顏榮裕等人在場。 ㈢上訴人以「姦妳娘」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 ㈣被上訴人高職學歷,經商,家境小康。 ㈤上訴人高工學歷,經商,家境富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姦妳娘」辱罵被上訴人,屬於生活慣用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是否屬實?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是否過高?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法院以公然侮辱罪判決確定,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以「姦妳娘」辱罵被上訴人,屬於生活慣用語,故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高職學歷,經商,家境小康;上訴人高工學歷,經商,家境富裕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口出不雅言語,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道歉或取得諒解,且飾詞卸責,暨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各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高於刑事罰金金額,及被上訴人執著濫訴性格致增加其精神損害,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核無法律依據或事後推卸之詞,故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漏未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