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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康弼周簡璽容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追 加被 告 綉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次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言。至如何情形,應提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依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丙○○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34之5、34之17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上段10311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21巷168號鋼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4,850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設立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綉婷公司),綉婷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人格難以區分,因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要件,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綉婷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其請求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14,850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父甲○○及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綉婷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理由詳見本院99年6月29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且經核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復經被上訴人堅決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其不合法情形,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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