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彰乙婦幼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乳品等貨物,已預付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之貨款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兩造遂於96年6月間合意終止此契約,經結算後,上訴人出貨金額為446,940元,扣除退貨金額318,058元,實際出貨金額為128,882元,上訴人尚應退還471,118元,單據上「6月退貨」、「6月解約」等字樣均為上訴人方面的人所簽,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71,118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補稱:該紙「六月退貨」、「六月解約」之單據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洽談後,上訴人在確認合意終止兩造合約後傳真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載退款金額與實際誤差甚大,為此被上訴人多次欲與乙○○聯繫,乙○○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確實有傳真解約之通知予被上訴人,今卻為逃免返還貨款之義務,否認該紙傳真之真正,有違誠信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稱:
⒈本件對造所提之證據均不清,請其提出清晰之影本及正本以供辨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證據及準備書狀,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為有效之辯論,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程序不合法,原判決不應維持。
⒉本件兩造並未解除契約,上訴人有依約取得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⒊縱上所述,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先予敘明。
五、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未於原審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告終止租約影本以為抗辯。次查該項事實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自有未洽,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嗣經本院闡明訊問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就實體續行審理,上訴人彰乙婦幼用品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彰乙婦幼用品有限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