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巷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任雇主,因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上訴人隔壁之餐廳,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無刺虱目魚粥」餐廳前,公然以「小姑的先生也要吃,別的男生也要吃,自己的先生吃不夠」等詞辱罵被上訴人,暗指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因此經檢察官依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侮辱後,所經營之餐飲店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0萬元(包含營業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且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以高6.7公分×寬4.7公分之版面,刊登內容為「本人甲○○對 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無刺虱目魚粥』前,不法侵害乙○○之名譽,特此向乙○○致歉。立聲明人:甲○○」之道歉啟事壹日,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自92年1月間嫁到台灣彰化縣二林 鎮○○○○○段時間就在夫家經營的小吃店幫忙。被上訴人當時也在上訴人夫家工作,但平日心態即瞧不起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大陸新娘,加上被上訴人上班時經常抽煙,致遭上訴人責備,因此心生不滿,而曾向他人訴說上訴人心肝不好,導致生不出小孩云云,幸經家人體諒,才未演變成家庭風波。其後,被上訴人因不滿而離職,並在上訴人夫家小吃店旁另開一家「品味坊」小吃店,碰到上訴人常怒目相向。上訴人體認自己嫁來台灣不易,不願與被上訴人計較,被上訴人卻得寸進尺。於97年2月18日晚上約8時左右,被上訴人小吃店之某一常客突然跑來上訴人夫家小吃店胡言,上訴人在隔天上午8時許,質問被上訴人原委,被上訴人就跑到上 訴人夫家小吃店門口前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氣不過,才對被上訴人脫口說出:「小姑的先生也要吃,別的男生也要吃,自己的先生吃不夠」的話,主要係指被上訴人平日吃人夠夠,且當時僅兩造在場,並無其他人,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因此不敢來店消費,造成其營業損失10萬元,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平日精神狀況良好,常在其店口大聲招呼客人,整天忙得笑口常開,殊無所稱失眠、情緒低落、脾氣暴躁等情形。被上訴人所提97年3月28日、97年4月17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看診之診斷書,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僅說一時氣話,嗣後從未再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說言論變成流竄於村里居民間口耳傳述之小道耳語,而請求上訴人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與本件無關,且係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婆之同意下所為,顯有侵犯隱私權之嫌,自不得作為證據,尤其被上訴人僅錄對自己有利之部分,被上訴人罵別人部分並未錄音,但從譯文內容亦可明瞭被上訴人係以「心腸不好」、「抱不到孫子」之類話題譏諷上訴人及家人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以無中生有之言詞,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適當;併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理由稱: 1、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述:「當場有隔壁早餐店正在作早餐的老闆娘及被上訴人大哥戴武田有聽到。」,惟戴武田已於偵查中證稱係事後才聽被上訴人轉述」。又原審對於所謂「隔壁早餐店老闆娘」部分並未詳查,遽以斷定「足徵當場聽聞被告侮辱原告者,應僅一人而已」。原審法院疏見於此,並未詳察其實並無人於現場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而命上訴人賠償6萬元,顯屬過高。 2、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致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實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上訴人遠嫁來此,在家幫忙收入 僅堪糊口,且屢遭被上訴人多方蓄意言語刺激,如「心腸不好」、「抱不到孫子」等言語,此觀被上訴人自提之非法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即明;又上訴人遭此事端,心性保守之公婆難以諒解,夫妻關係亦生極大之嫌隙,幸賴友人同情方能勉強籌借繳交罰款(刑案之易科罰金),上訴人何來6萬元可賠為精神慰撫金?更何況上訴人對於損害之原 因力至為微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義務人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再予以酌減至最低數額。上訴人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均係遭被上訴人設計而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刑事案件之卷證核屬相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理由指原審對於「隔壁早餐店老闆娘」部分並未詳查,其實並無人於現場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傳訊「隔壁早餐店老闆娘」之聲請,且於原審即對前述刑事不法部分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審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決,核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希望傳訊「隔壁早餐店老闆娘」之聲請,但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址,且未依限預行繳納證人旅費,本院依法即可不為此傳訊之行為;況本院核認本件之事證明確,亦無主動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不足採取。 3、上訴理由又指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致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應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至最低數額部分,被上 訴人予以否認。經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之內容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從而,觀諸原審係據查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情節等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係合於上 開判例之意旨。且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係屬故意行為態樣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義務人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餘地,此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益徵明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取。至上訴人另稱訴訟係遭被上訴人設計部分,仍係空言而未見證明,自亦無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取,且核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亦於法相合而無不當,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