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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大成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萬榮玩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1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玩具數批,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01,07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依照兩造交易條件,前開款項本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付款,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73元。並對上訴人之抗辯陳述略以:兩造生意往來一向都是每月月結,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人是上訴人,依照商業行為,被上訴人自針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不可能以寄賣方式賣出貨品,蓋如此計算,根本不合利潤,況且兩造向來是以賣斷為交易方式。另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不可能一再塞貨予上訴人,訂貨是上訴人方面自主所為,被上訴人再寄送貨品予上訴人,現上訴人好賣的都賣出去了,剩下不好賣又賣不出去的,豈有再要求被上訴人退貨之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1、兩造交易往來之行為模式,一直都採用可進可退即「寄賣」的方式交易,而非被上訴人主張的「賣斷」為交易模式,此由兩造每月貨款交易對帳單文件內容可加證明,且因寄賣時間之貨品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才有後續收回退貨商品之動作。況被上訴人主張的「賣斷」交易方式,被上訴人從未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告知上訴人,又無從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實係空言主張。另被上訴人陳稱每批出貨商品訂單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乙○○親自下單處理,被上訴人再委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貨寄達,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不可能一再塞貨給上訴人部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能一一提出上訴人之訂單單據等件為證,其中被上訴人對帳單進銷單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共16筆交易(即含相關系爭貨款部分),亦請列其明細,否則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列項目,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如何認定為上訴人所訂購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至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每月都是以對帳單月結而用支票方式結算付款,此部分事實上被上訴人的對帳單並沒有上訴人的簽名確認,惟上訴人每月貨款均正常給付,被上訴人的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不符事實。此外,上訴人迭於97年10月4、6、27日委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乙○○三度告知被上訴人的業務員翁兆緯(手機號碼0000000000),告知拒絕他,請他把塞貨商品拿回去,而他卻硬要寄來又一直不來處理,遲至97年12月24日才至上訴人店裡處理塞貨部分商品之問題,又藉故交通工具無法裝載全部塞貨之商品,上訴人不得已將商品寄回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退回,而狀告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主動收回之部份退貨商品,亦非瑕疵品,足證兩造一向之交易方式係寄賣而非賣斷模式。
2、被上訴人陳稱貨品出售,上訴人利潤為40%、被上訴人利潤為12%(包含運費及發票費用)並不可信。事實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內之出貨單據並無如其所陳稱之40%利潤,事實上上訴人利潤之計算方式應依被上訴人所定售價金額乘以63-65折等於上訴人的進貨成本,而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所定售價金額扣除門市管銷費用(包含折扣、促銷、行銷活動等費用),再扣除進貨成本才等於銷售利潤,由此銷售利潤除以被上訴人所定售價金額的百分比才是上訴人所得之利潤,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比例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陳稱於97年10月底曾至上訴人店中收取價金時,遭上訴人以不在店中為理由,規避給付貨款,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交易習慣推斷可知,在價金高達10多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應屢屢向上訴人催收貨款或回收商品才對,實難想像被上訴人為何無所擔憂且亦無拒絕之意逕予拖延至同年12月24日才來收回部份商品,實有違常理,令人萬分懷疑。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而證人王秋香僅係被上訴人之客戶而已,其所言並無法證明兩造之交易習慣究係「賣斷」或是「寄賣」,不應採信。故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誠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向被上訴人進貨及貨品目前還放在上訴人店裡之事實,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塞貨之情,爰准被上訴人之訴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有生意往來,上訴人確曾收得被上訴人之貨品加以銷售,其中部分貨品目前還存放於上訴人處,貨款金額為101,073元,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並未付款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的業務員於97年12月24日曾至上訴人店裡收回部分貨品,且兩造生意往來中,亦曾有過寄賣、退貨之事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出貨託運單、對帳單、銷貨單等多紙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貨款之貨品非上訴人主動訂貨,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塞貨,其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而被上訴人不願取回,其曾寄回,被上訴人亦拒收,因貨品屬寄賣者,故上訴人無支付系爭貨款義務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兩造生意往來固有過寄賣之事,有上訴人提出對帳期間96年12月22日-97年1月18日之對帳單上記載97年1月4日,進銷單號000000000000,應收帳款17,080為寄賣之內容可據,但較之上訴人提出其餘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計20張左右之對帳單均未有寄賣內容之情言,寄賣模式顯非兩造生意往來之常態。此參諸證人王秋香所證述:「我是在台中市○○路經營玩具店,店名是卡比戰士玩具店,我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有四年多,往來的方式就是用電話或傳真叫貨,大部分以電話聯絡我們都以買斷的方式,款項是以月結的方式,賣不掉的貨不能退,我們就是以周年慶的方式打折扣賣掉,我們叫貨的方式以電話或傳真以後並不會補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不曾塞貨給我,都是我叫多少他們就送多少」等語益堪見其情。又系爭貨款係屬97年9月22日後兩造生意往來有糾紛之部分,亦即前述被上訴人對帳單進銷單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之交易部分,此部分既有糾紛,上訴人未在對帳單上簽認,殆無違於常情,故不足以反推論為此部分貨品即非被上訴人主動訂購,而係被上訴人業務員塞貨之結果。另上訴人所稱前述與被上訴人業務員以電話通聯之情,固提出電話公司之通聯記錄供證,但僅足證明有撥打通聯之行為,惟對通話內容為何究無從證明,亦無得資為上訴人抗辯貨品是寄賣的有利證據。況寄賣模式容非兩造往來之常態已論於上,若謂97年9月22日至97年10月底,10餘筆之貨品交易均屬塞貨,其數量、次數顯已失常,衡諸常理,上訴人寧有不疑而均予收受之理?殆見係屬常態之買斷交易。至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所購部分貨品收回抵帳,係屬被上訴人處理債權之行為,亦無得反認係寄賣之結果,故上訴人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綜上,上訴人於兩造生意往來之過程中既收受被上訴人之貨品,又無得證明係屬寄賣之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併提出其已開發予上訴人之售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而尚有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未付,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自有理由,原審因之判准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