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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邱月嬌李言孫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

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時,其對和解內容疏未審酌,而簽立和解筆錄,為免伊權益受損,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修正理由可參。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乙○○前揭請求之事由,係主張參與上開和解時,其疏未注意和解內容,而認為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惟當庭成立和解當時,本院確實已就和解內容要求兩造觀看各自座位前之電腦螢幕,確認和解筆錄之記載無誤後,始將筆錄列印、交由兩造再度確認,本於自由之意思表示親自親名,有本院該次開庭之錄音內容及和解筆錄可佐;被上訴人既為無身心障礙、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具有完整之和解權限,與他造在受命法官前,本於自由意志所達成之和解,依法即屬有效,尚不得因其一時疏忽,或事後認為和解條件不利於己,而否定之前和解之效力;況兩造於成立和解後,上訴人依和解條件移轉本案系爭機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相當程度滿足被上訴人原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自非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殊有未合,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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