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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展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相對人
建彰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其中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者一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者三紙,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同上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一紙;面額10萬元者三紙及現金89,000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其中該四紙存單計息時間已滿,為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276號卷宗查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就其中變換存單四紙部分應予准許,至現金部分容無變更之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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