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益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出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