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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蕭榮洲即業昇企業社
相對人
生芳襪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11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54,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且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97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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