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蕭榮洲即業昇企業社
- 相對人
- 生芳襪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11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54,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且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97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