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 甲○○ 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 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已勝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所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委託他人或自行製造侵害聲請人專利之輕便鞋,公開販賣圖利,已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並以其所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理由欄第4 點末段所載理由,主張相對人等4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57 萬餘元,而僅先於600 萬元範圍內請求假扣押;亦即,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受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違法委託,製造販賣專利輕便鞋,故相對人等4 人須連帶賠償聲請人600 萬元。惟除上開部分外,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尚主張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共同違法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販賣專利輕便鞋,故請求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與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連帶賠償600 萬元。而兩造間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就上開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部分,判決相對人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788,820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部分,亦遭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與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連帶賠償600 萬元部分,則判決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00,400 元,及自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並非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勝訴金額無從併予計算,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卷宗、93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600 萬元,惟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經提起本案訴訟後所獲勝訴判決金額僅為3,788,820 元,且請求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應連帶賠償部分,亦遭判決駁回,則聲請人顯然並未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獲得完全之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時,將相對人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誤載為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時亦將債務人記載為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惟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予以更正,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附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卷宗可稽。是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時雖將債務人記載為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惟與相對人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並無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仍均為李建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