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5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275,000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2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認執行標的物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現無擔保提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得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執行事件,此觀前揭民事裁定、判決內容可知。故本件供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利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自係為免提存人不當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致供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時,相對人可優先從提存金受償而設。從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自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認執行標的物屬聲請人所有,而得合法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正解。乃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係屬不當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委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自係有誤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