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曾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崧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從而對於經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為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查詢是否已呈報清算人,如有,則應向該清算人為送達;若無,則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向其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送達,然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名冊,亦未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亦僅對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營業所為送達,並未依前述之規定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是聲請人所為之送達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