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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通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港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達成協議,復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協議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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