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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民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戊○○
即清算人
甲○○
即清算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聲請人公司之全體董事戊○○、甲○○及丁○○三人依法擔任清算人,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45號予以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均經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而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88年12月2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以上皆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45號擔保提存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12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8年度裁全字第2309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字第1153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等相關卷宗;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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