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瑩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4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