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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弘詮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8年裁全字第82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在632,100元之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部分貨款556,429元所為之支付命令程序已告確定,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32,100元,惟僅債權之一部分即556,429元經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業經調取本院98年裁全字第828號假扣押事件及98年司促字第5980號支付命令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之債權就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以外之部分尚難謂訴訟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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