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3號 林慶龍即春暉企業社 李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執全清字第2696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