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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6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3號

      林慶龍即春暉企業社

      李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執全清字第2696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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