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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0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4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0.05×52/12=4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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