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據本院97年裁全字第2786號裁定,依97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以新台幣(下同)77,000元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影本、相對人返還擔保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2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