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