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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珮珍即富正企業社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466號、97年度裁全字第307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等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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