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大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瀚石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97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等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