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69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