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8號
- 原告
-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舜針織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有獨立財產且經登記之合夥組織,自97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收受貨物後仍未支付貨款,尚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六張發票為憑,被告為清償部份貨款所簽發面額共990437元之三張支票亦遭退票。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僅清償其中180056元,尚欠159944元借款未還。經兩造協議後被告雖表明願清償積欠之貨款與借款共0000000元,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如未清償,願出售其19台高速針織機以優先償還系爭債務,詎被告擅自變賣機器設備,仍未清償上開貨款與借款,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合計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當庭自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貨款與借款共0000000元無誤。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六張、支票三張、同意書一份為証,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積欠原告貨款與借款共0000000元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者合計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