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振彰即彰昱企業社 樓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振彰即彰煜企業社於民國97年9月17 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1,448,93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本息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448,9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