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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洪振彰即彰昱企業社

            樓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振彰即彰煜企業社於民國9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1,448,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本息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448,9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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