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417,855元:被告公司 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C型鋼貨物,約定貨款330萬元,被告僅支付310萬元,尚有20萬元及發票5%之稅金165,000元、裝櫃所需用之木箱由原告代墊10,000元、機械出貨前試車需有鐵材材料費用42,880元,共計417,855元之貨款尚 未給付,被告辯稱曾以電匯方式全數清償上開貨款云云,並提出電匯單6紙,顯非事實,被告公司所提電匯單中96年9月14 日匯至陳建安之6萬元,96年1月17日無摺存入江春雄帳 號內6萬元,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建安、江春雄間之交易 往來,與本案無關,另5紙電匯單除96年7月9日匯予原告公 司之30萬元為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貨款外,其餘4紙均為借 款,並非貨款,且原告公司均已以支票及現金存款等方式全部清償:①甲○○於95年11月17日電匯35萬元至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原告公司業已簽發原告公司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70,000元及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88,290元之支票2紙,合計358,290元,清償此筆借款;②甲○○ 於96年1月2日電匯25萬元至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原告公司已簽發原告公司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255,000元之支票1紙清償此借款;③甲○○於96年4月9日電匯15萬元至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原告業已交付原告公司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51,650 元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④被告公司於96年7月9日電匯100萬元至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原告業以現金1,002,000元存入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帳戶內,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為證,用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公司所提96年7月9日匯款金額30,000元之電匯單1紙及票面金額達2,800,000元之支票共10紙,共計310萬元,雖為清償積欠原告公 司之貨款,惟被告公司積欠之前開貨款417,855元未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捲分條機維修費用412,648元:被告於96 年4月時委託原告維修其所有鋼捲分條機(下稱系爭鋼捲分 條機)乙台,茲因該機械零件缺漏甚多,且嚴重故障,原告之員工為其維修共計花費37天又6小時,及加班58小時之時 間方才完成所有維修工程,計整修工資為94,833元,另因零件缺漏甚多,原告為其增補零件皮帶輪19,500元、SCH4鋼料61,683元、滾管機主軸117,000元、彎板1,793元、軸承71,200元、分條機捲39,200元、漆料5,439元所有維修費用合計 要為412,648元迄今均未給付。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45,153元之損失:原告完成前開維修工程 後,被告另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買下系爭鋼捲分條機,其買價則以原告另行對外出售於第三人之價金為計算,嗣再由該鋼捲分條機出售於第三人之價金,優先抵扣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417855元及維修費468114元,如有剩餘再給付餘價於被告,有不足再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嗣後原告依約找到國外買主,並與該國外廠商達成前開鋼捲分條機之買賣協議,原告並依與國外廠商之買賣協議主依約就系爭鋼捲分條機進行運送之委託即申報海關進行出口貿易等手續,詎料,被告竟無故違約,無故要求原告退還系爭鋼捲分條機,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鋼捲分條機為假處分,經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嗣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惟仍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委託福貿通運有限公司運送之運費103,606元、委託環湖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7,000元、地座10,000元、裝機裝箱費 8,000元及水險保費16,547元等損失,共計145,153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綜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975,656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6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鋼捲分條機之訴訟,由鈞院98年度員簡字第3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C型鋼價格為330萬元,被告公司陸續給付原 告公司513萬元,已逾上開金額,給付方式係依自稱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國俊之指示,將匯款分別匯至江春雄及陳建安之帳戶內,至於兩造間尚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無涉,實際金額亦無從查證,再者,被告公司亦給付原告公司C型鋼生產設備修繕費用377,250元,原告公 司單方、片面請求被告公司再為給付,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C型鋼貨物 ,約定貨款330萬元,被告僅支付310萬元(支票10紙共計280萬元及匯款30萬元),尚有20萬元及發票5%之稅金16,5000元、裝櫃所需用之木箱由原告代墊10,000元、機械出貨前試車需有鐵材材料費用42,880元,共計417,855元之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則對於其於96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C型鋼貨物,約定貨款330萬元及5%發票稅金165000元應由買方負擔部分不予爭執,惟辯稱:貨款及稅金均已清償完畢,另裝箱費用及試車費用包含在貨款之內,無庸另外付款,其共已給付原告513萬元,其中一部 份為貨款,一部份為借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10紙(票面金額合計280萬元)、匯款單6紙、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紙 為據,其中支票10紙金額共280萬元及96年7月9日匯款30萬 元,合計310萬元,此部分與為原告所稱被告已支付之貨款 相符;另被告法代甲○○以其個人名義於95年11月17日電匯35萬元、於96年1月2日電匯25萬元、於96年4月9日電匯15萬元、於96年7月9日電匯130萬元至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及訴外人陳國俊(即原告公司法代之兄)向甲○○取得現金10萬元、甲○○匯款6萬元予訴外人陳 建安暨存入6萬元至訴外人江春雄帳戶中等,被告稱均係用 以支付系爭貨款,原告則主張上開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中之款項係原告向甲○○所借貸並非貨款,此四筆借款含利息原告已以四紙支票交付被告及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至於訴外人陳國俊向甲○○取得現金10萬元、甲○○匯款6萬元予訴外人陳建安及存款6萬元至訴外人江春雄帳戶中等,均與原告無關等語,因此系爭貨款被告已支付310萬元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甲○○個人匯款予原告 公司205萬元及訴外人陳國俊10萬元、陳建安6萬元、江春雄6萬元等部分(合計227萬元)是否亦屬用以清償系爭貨款為兩造之爭點。 四、經查:①系爭C型鋼之買賣貨款金額為330萬元與5%發票稅 金165,000元,合計為3,465,000元,原告雖主張裝櫃所需之木箱費用10,000元及機械出貨前試車需有鐵材材料費用42,880元為原告所代墊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此兩筆費用係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佐證,自無足採,因此被告應支付之係貨款為3,465,000元應堪 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貨款513萬元予原告(依被告提 出之證物2之1款項明細表所載應為537萬元─扣除95年底陳 國俊到林口震祥載中古小型切帶機餘款6萬元),然兩造約 定之貨款金額包含稅款僅為3,465,000元,顯然有部分金額 與系爭貨款無涉,況被告亦自承513萬元中有部分是清償貨 款、有部分是借款,故被告自應釐清各筆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其中205萬元係甲○○以個 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公司、10萬元現金為訴外人陳國俊所簽收、6萬元亦係甲○○以個人名義分別匯款予陳建安及江春雄 ,是否係全部作為支付貨款使用已非無疑,且原告公司就95年11月17日之匯款35萬元,業已簽發原告公司票支票2紙合 計358,290元交付甲○○兌領,96年1月2日之電匯款25萬元 ,原告公司亦簽發原告公司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2月10 日、票面金額255,000元之支票1紙由甲○○兌領,96年4月9日之電匯15萬元,原告交付原告公司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51650元之支票1紙由甲○○兌領,被告公司於96年7月9日電匯130萬元,原告公司於96年7月12日存入1,002,000元至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振祥鋼鐵公司)等情,此有原告出之支票存根、存款憑條為證,被告法代甲○○對於曾收取上開原告公司之款項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支付之此等款項均與被告公司無涉,因此甲○○個人及訴外人振祥鋼鐵公司向原告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既與被告公司無涉,則甲○○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陳建安、江春雄與交付現金與陳國俊等等款項,亦難謂與被告公司及系爭買賣貨款相互關聯,故原告稱甲○○之個人匯款屬借貸關係,非被告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自屬無訛。縱上,被告公司應支付之系爭貨款為3,465,000元 ,被告公司已清償310萬元,尚有365,000元未支付,洵堪認定。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捲分條機維修費用412,648元,及被告另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買下系爭鋼捲分條 機,其買價則以原告另行出售於第三人之價金為計算,嗣再由該鋼捲分條機出售於第三人之價金,優先抵扣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417,855元及維修費468,114元,如有剩餘再給付餘價於被告,有不足再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嗣後原告依約找到國外買主,欲進行運送申報海關進行出口貿易等手續時,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因而產生運費103,606元、貨運費用7,000元、地座10,000元、裝機裝箱費8,000元及水險保費16,547元等損失,共計145,1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惟查,關於鋼捲分條機之維修係訴外人振祥鋼鐵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此業經振祥剛鐵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維修鋼捲分條機寄託物事件,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員簡字第34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告亦未於該案予以爭執,因此原告於本件對被告震祥鋼鐵有限公司請求支付鋼捲分條機之維修費用及其他損失,其對象顯屬有誤,實無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C型鋼尚有貨款365,000 元未支付,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