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翊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廖樹火、陳月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計付,目前利率年息百分之9.358,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646,443元,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
㈢本件借款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廖樹火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借,故被告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借款實為廖樹火、陳月梅夫婦個人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因廖樹火於97年初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且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狀況下,竟私自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向原告借款,供其夫婦個人使用,非用於被告公司週轉,殊難由被告公司負責返還。
㈡本件借款既屬廖樹火個人行為,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被告毋庸負責。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必須擔負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其對於他人所為行為或接受他人行為,自屬於公司之行為。查被告既否認本件借款係其原負責人廖樹火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借,自屬於被告公司之行為。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