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丙○○ 巷22 被 告 甲○○ 20號 乙○○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675元,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被告父子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因故素有嫌隙,相處不睦,被告父子一直想找機會加害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藉口原告破壞其所種植之菜豆,在被 告住處前之巷口,攔下原告質問後,竟持類似拖把柄類之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腰及右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乙○○亦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3公分併血腫等傷害。被告二人前述不法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728號,98年度簡上字第 2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於仁和醫院就診,支出1,350元;於家 禾診所就診,支出870元;另於跌打損傷藥膏店購買膏 藥支出2,000元,此部分請求賠償4,220元。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係販賣冷凍食品生意之流動商販,係以現金購入源冠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湯包及東興製冰廠之冰棒後,再流動販售。原告自受傷後約有3個月期間因身體內外傷酸痛無法外出工作做生意,全 家頓失生計,損失約4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後,導致精神上受到嚴重驚嚇,鎮日擔心會不會再發生傷害事件,且本件傷害發生至今,至法院開庭不計其數,被告每次出庭都胡言亂語,令原告承受極大壓力,故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01,180元。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答辯以: (一)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除仁和醫院收據所載金額 1,350元尚可認同外,其餘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法證明與 本件傷害有關,故被告均不同意其請求。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除鼻部挫傷3公分併血腫、左下腰擦傷4×2公分、右大腿血腫10×5公分外,並無其他身體之傷 害,僅屬於輕微傷害,何需休養3個月期間而無法外出 工作,且又未提出工作損失達450,000元之證明,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無任何證明,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前揭被告所犯故意傷害刑責部分已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72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二人均有罪,經上訴 ,亦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於仁和醫院支出1,350元醫藥費,被告尚可認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仁和醫院收據供證及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之支出、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自屬合法有據,惟就其請求之各項數額是否合理正當,則分述如下。 2、按被告二人係先後而非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本應各負其傷害部分之責任,惟查前述原告於仁和醫院所支出之1,350元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係同次就醫,醫 藥費用收據係列診治費用之總額,並未細分各傷之支出若干,故本院衡量全情,認此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一半為宜,即被告二人應各賠償給付原告675元。 3、原告主張於家禾診所及葯房支出之醫藥、藥布費用部分,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家禾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內容,就診日期係98年3月17日及98年3月23日,處方藥品係制胃酸,治口乾舌燥,止咳、化痰,消腫、痰液溶解劑等情,顯核與原告係於97年4月9日受有左下腰及右大腿等處挫傷及鼻部挫傷3公分併血腫等傷害,有時間上相距近 一年,且治療病因、部位不相當之情形,容無足採信係為治療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另藥房藥布之支出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紙條,僅記載「彰化縣溪州鄉○○村○○路8號之1,生元葯房,購買葯布約2,000元,電 話……」之內容,而乏具體之購買時間,用途,使用者等資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仁和醫院之診治外,確有仍需貼用藥布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亦難採取為必要支出之治療費用。 4、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鼻部挫傷3公分併血腫、左下腰擦傷4×2公分、 右大腿血腫10×5公分外,並無其他身體之傷害,僅屬於 輕微傷害,何需休養3個月期間而無法外出工作等語。經 查,依前述原告所受傷勢,以客觀之經驗觀察,被告抗辯之詞容合於常理,且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必不可工作而須休養,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例如有醫囑須休養不可工作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年齡近53歲,所受傷勢如上,及被告甲○○年滿58歲,自陳務農,年收入數萬元;被告乙○○現年29歲,自陳,高商畢業,受僱為鐵皮屋搭建工人,年收入不超過20萬元,而原告對此被告自陳部分表示不了解,未予爭執等情,認原告於請求被告甲○○、乙○○各賠償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各給付5,67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係於法有據,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經裁定移由本院審理者,並無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可列計為訴訟費用者,爰未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