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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芝律師
- 被告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2,2'-亞甲雙(4-乙基-6-四級丁烷酚)乙項化學原料,訂購數量為16,000公斤(下稱系爭抗氧化劑),未稅之產品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15元,未稅總價計為3,440,000元。上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訂購通知為證。經查,上開被告公司訂購之抗氧化劑,原告公司依約及原告公司之指示,在97 年9月24日將貨物分別送至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及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之廠區,交由被告公司在上開廠區之員工收受,此有被告公司在上開二廠區之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可稽。
㈡詳查,關於上開被告訂購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依雙方之慣例,係以週結21天內T/T方式(亦即買方收受之貨物, 以週計價,21天內以電匯方式完成付款)為之,故原告公司在將被告公司訂購之抗氧化劑交付運送後,以掛號寄送發票予被告公司在新港廠區之承辦人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含稅價總計為3,612,000元(3,440,000×5﹪=172,000+3,440,0 00=3,612,000)。詎料,被告公司收受訂購之抗氧化劑後,遲不付款,最後更於98年1月8日以掛號寄回發票予原告公司為拒絕付款之表示,為保權益,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然查,關於被告所稱耐熱性所具備之「在所用塑膠之加工溫度下保持穩定性,不發生熱分解」之條件內容、標準、依據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異於塑膠原料加工製造方式、直接燒烤抗氧化劑並以之系爭原料有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所稱「耐熱性不穩定」即抗氧化劑具備或不具備耐熱性之判斷標準、具備耐熱性之條件程度為何,引發熱分解之高溫溫度為何,相關檢測方式、標準為何,就此等判斷標準為何,被告並未於契約中說明或約定。且被告所提之材料檢驗單及交貨品質異常聯絡單上記載之「耐熱性劣於標準品」,檢測之標準、數據或依據為何,被告亦未說明,故就上開系爭抗氧化劑之耐熱性劣於標準品之記載,原告否認。況對被告公司之取樣進行之耐熱試驗,係被告單方孤意而為,對於被告據以直接燒烤原料呈現之顏色而為系爭原料之耐熱性有瑕疵之主張,更無法認同,故該次試驗並無作成會議結論,僅有原告公司代表人員在被告要求下在照片上簽名表示到場之情。
⒊另系爭原料係與其他塑膠原料先行被混合後,於成型機內被一起加熱溶合,混合物一起被加溫,此與原料單獨被加溫的型態所產生之化學變化不儘相同。被告公司以反於正常加工程序直接燒烤原料方式、以原料經燒烤後呈現之顏色,即為耐熱性有欠缺而為系爭原料有瑕疵之認定,顯屬無據。且被告稱之系爭抗氧化劑應具物之通常效用,應指該系爭抗氧化劑在通常使用情形、範圍與程序下所應具備之效能,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又被告公司以非正常之檢驗方式進行測試,並據之單方片面推論最終結果,再聲稱系爭抗氧化劑具瑕疵,實為被告拒絕付款推諉之詞。
⒋再者,在被告詢價之初,原告即告知本次出貨之原料係來自德國廠,嗣後並曾寄送樣品請被告進行測試,請被告測試後再決定是否下單訂購。經查,被告收受系爭原料之樣品後,無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意見,故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下單訂購系爭抗氧化劑並為交付。在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以無依據之系爭原料有耐熱性欠缺之瑕疵云云,拒絕給付貨款,實令原告不解。
⒌關於證人丁○○到庭證陳,系爭產品之交易,必為檢驗測試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產品時,除溶點及揮發份外,別無其他特殊規格或特定內容、性質之要求,且在原告公司報價後,被告公司提供之驗收規範中,其中亦未提及顏色或耐熱度之規格、標準或檢驗方法;第查,丁○○亦陳,其並不知道有為耐熱測試,其係直至97年10 月17日前一個星期,才知道台化公司如何進行測試。據上足見,丁○○所稱系爭產品之交易,必要檢驗測試云云,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係有瑕疵,實不足採。且可見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產品之顏色或耐熱度之標準或內容或檢驗方法,確並不在雙方約定履行之範圍內,被告抗辯云云,確不足採。
⒍證人丁○○當庭證稱,理論上,色差會影響產品的色澤、品質,有可能造成製品容易脆裂云云。惟查,證人丁○○亦證,抗氧化劑乙項產品,全世界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均無耐熱性乙項項目之記載,關於台化認證之認證項目,不清楚,寄送樣品之顏色偏黃或偏白,燒烤出來之顏色是否即不一致,也不知道,關於抗氧化劑之效能檢驗之國際檢驗標準,並不知道。倘如被告所稱,耐熱性係為抗氧化劑之重要性質,而顏色差異即代表耐熱性之品質,即丁○○所陳色差會影響產品的色澤、品質,有可能造成製品容易脆裂,則此一重要規格項目或品質內容,何以國際上就抗氧化劑出具之檢驗報告,均未載「耐熱性」乙項項目之檢驗標準及規格內容?何以從事交易之業務人員,並不知道耐熱性之國際檢驗標準?綜上足見,丁○○所述云云,係為配合被告公司之虛偽之詞,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⒎另證人丁○○證稱,溶解後顏色的色澤、深淺、透明度都要一致,這是雙方當時有達成一致的意見。然查,97年10月17日會議當時,兩造雖有品質一致之共識,但所謂之品質一致,並未提及「溶解後顏色的色澤、深淺、透明度都要一致」等語,會議當時,丁○○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當時被告公司在場人員係稱,烤出來的顏色如果一致,表示品質穩定,不可以一下乳白,一下粉紅色,那他們就可以驗收這些貨,足見所謂之品質一致,係顏色無明顯重大反差之差異,可見丁○○上開證述云云,係為附和被告臨訟抗辯之詞,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⒏經查,證人丁○○係因系爭抗氧化劑之業務處理而離職,離職後不久即行成立光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等職,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內容之橡膠材料批發業務。觀諸上述丁○○所為互有矛盾之瑕疵證言內容,並參諸丁○○離職原因及現所從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利害關係之業務等情,不難發現丁○○到庭所為證言云云,係為對原告心生不滿並為自身經營事業之利害而配合被告抗辯所為,其所為證述係為虛偽,當無可採。
⒐再查,97年10月22日被告堅持以其單方認定之燒烤方式進行實驗,燒烤結果實際上均呈現褐色,並無顏色呈現明顯反差之重大差異,但被告公司仍單方指稱此屬不合格之結果,拒絕原告公司所題帶入ABS配方測試之要求。 惟查,兩造雖對於上開實驗結果認知不同、未能有一致共識,但為全商誼,原告公司仍繼續與被告公司溝通,嗣後於97年12月15日雙方會議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導入ABS配方做測試。 然查,被告嗣後違反上開協議, 拒絕依正規、正常方式帶入ABS配方進行檢測確認,現反以不合常規之單樣樣品進行燒烤檢測方式,片面指稱系爭產品因顏色差異而有耐熱性不足之瑕疵云云,此並無依據,且非事實,實無可採。換言之,倘被告認顏色之差異,即構成系爭抗氧化劑耐熱性有欠缺之瑕疵,則就此一顏色差異對耐熱性構成造成影響之瑕疵-差異程度之判斷、檢驗之方法、數據、判斷依據或基準等,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僅以其片面所認知之顏色差異,即為耐熱性欠缺之推論,實屬無稽,亦對原告不公。
⒑又關於97年10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其證人丁○○稱會議當時所稱之「一致性」是指「溶解後顏色的色差、深淺、透明度都要一致」;然查,觀諸譯文之記載,兩造固對檢驗之內容有為「同等品質」、「一個品質」之表示,但會議中與會之人士並無「溶解後顏色的色差、深淺、透明度都要一致」等內容有所表示,可見丁○○所證云云,並非真實。且賴亞洲(會議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所陳「我們的顏色耐熱性試驗是只有我們這10個批號的時候都沒有差異性,是我們自己比較的喔」,可知會議當時原告表明,即便依被告之意進行燒烤試驗,顏色差異性之判斷,亦應由原告公司而為比較,換言之,顏色差異性之判斷,並非以被告之認知為最終認定。
⒒另查97年12月15日之會議記錄, 記載「1、針對交貨批號中#57、#58、#60之顏色相近之批, 請技術處再確認可否適用並提供測試報告(導入ABS配合之報告)」 (註:「配合」應為「配方」之筆誤)。 2、若顏色不適用原則上辦理退貨,若泉盛要求台化驗收,則成品有任何關於顏色上的客訴,則由泉盛提供承擔台化相關損失之保證。」。據此可知,關於系爭抗氧化劑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耐熱性欠缺之瑕疵,雙方確曾協議應進行導入ABS配方測試, 而因被告一再單方以契約無約定之顏色事項而為爭執,故原告建議先以其中目視初步觀察顏色幾乎一致之#57、#58、#60 三個批號樣品進行測試,釐清被告公司對顏色之疑慮,又因顏色並非系爭原料買賣當時約定之品質,故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驗收,只是若日後有上開非約定品質事項「顏色」方面之客訴,原告提供承擔損失之保證。亦即,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抗氧化劑有耐熱性欠缺之瑕疵及上開瑕疵之認定標準、方式等事項,在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約定,故被告所為以顏色作為耐熱性欠缺之主張,係單方片面之主張,並非契約約定之內容,依約原告當可要求被告進行驗收,只是日後若有客訴之情,原告同意負擔保之責。是被告以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瑕疵而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云云,實屬無據。
⒓再查,觀諸被告公司下單訂購系爭抗氧化劑之訂購通知,被告公司並未就系爭抗氧化劑所需具備之顏色或耐熱性態樣特別說明或約定,另佐以97年10月17日兩造進行協商時被告公司員工己○○所陳「一定要保証那個東西在裡面的安全性,要撐久一點,不然的話它會那個【03:14】─【03:30】那你這個東西壽命比較短,到時候有一些問題出來」云云等語,可知被告現所稱耐熱性有欠缺之瑕疵云云,其實係被告單方所猜測該項原料產生效用之「時間長短」之問題,而所謂「時間之長短」,並無客觀標準,係被告公司自己之單方片面主觀認知而已,則此一被告在訂約後、交貨後所為之單方片面之品質要求或主張,本無合意,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⒔又被告公司將系爭抗氧化劑帶入配方測試,與其他供貨業者提供之抗氧化劑進行比較,提出試驗報告,惟就此試驗報告並未見試驗之日期、原料取樣之日期,對被告單方進行上開試驗之內容、結果或該報告所稱之「品質標準」之制訂基準或依據,原告更無所知悉,遑論參與,從而原告實無法肯認試驗報告之內容。況查,試驗報告未見被告所稱採樣自其他供貨業者原料之相關規格品項內容資料,被告所稱採樣自其他業者提供之原料,是否與系爭抗氧化劑或被告所稱先前原告販售原料之品質內容相符或一致,顯有疑問。
⒕另被告指稱根據試驗之結果,在「耐衝擊強度」、「白度」、「黃度」等項目,系爭原料相較於其所採樣之其他原料,有顯著差異,是系爭原料無法達到被告公司設定之標準,即不具通常效用云云。惟查,其所採樣之其他供貨業者之原料,品質內容確與系爭原料抗氧化劑相符,已有疑義,且上開試驗報告中之檢測項目「耐衝擊強度」、「白度」、「黃度」等項,判斷標準之基準如何制訂、內容為何?此係被告公司單方設定,原告並無所悉;且以被告所稱採樣自系爭抗氧化劑進行試驗之結果,有低於其單方指稱之品質標準,則「耐衝擊強度」、「白度」、「黃度」低於品質標準乙情,與其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指稱系爭抗氧化劑有耐熱性欠缺之瑕疵,有何關連,亦無從瞭解或判斷,綜上顯見,被告據其單方製作之試驗報告主張系爭抗氧化劑係有瑕疵云云,實無可採。
⒖又系爭原料之保存期限係為六個月,被告迄今始進行試驗,試驗之時間顯已逾越系爭原料之保存期限,試驗報告之內容,已無法客觀顯現系爭原料本身具有之品質內容。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㈠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 W-400添加劑係供被告公司所生產之ABS成品中作為抗氧化添加劑使用, 因被告公司所生產之ABS成品顏色為純白色,其色度應達一定之標準。 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合作廠商之一, 自88年6月起即陸續售予被告公司系爭W-400添加劑合計達811.5公噸,顯見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對該添加劑之用途及品質上之要求。惟系爭原料於97年9月24日送至被告公司所屬廠區時, 被告公司依標準程序作業規定即作抽樣檢查,發現系爭抗氧化劑存有重大瑕疵並將影響成品之品質, 乃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97年10月 9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陳明所交系爭抗氧化劑品質瑕疵之緣由同時聲明解除契約取消訂購,並請原告公司將系爭原料領回。
㈡嗣經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鑑於雙方歷來合作關係良好之下,同意原告公司就系爭抗氧化劑再為檢驗,雙方並於97年10月17日會同原告公司之系爭抗氧化劑之供應商即日商川口化學公司代表於被告公司做成會議記錄,該記錄亦明文詳載若耐熱試驗不合格或代入配方試驗結果有不良影響時,本批料予以退回云云。而經於97年10月22日試驗後原被告雙方證實系爭原料品質確實不穩,於加熱後即呈現深淺不一的顏色,如以此作為添加劑使用, 將使被告公司生產之ABS成品品質及色度無法達到標準,若誤加使用被告公司將蒙受重大損失,然因原告公司遲未將系爭貨物運回,故被告公司不得不於97年12月27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公司領回系爭原料。退步而言,原告公司於嗣後做成之會議記錄亦同意如耐熱試驗不合格亦願意領回系爭抗氧化劑,且回顧兩造雙方向來合作良好,原告公司於此之前已供應W-400添加劑共811.5公噸予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當熟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成品及對W-400添加劑品質之要求。
㈢查系爭貨物2,2'-亞甲雙(4-乙基-6四級丁烷酚) 於橡膠、塑料業界向即作為抗氧化劑使用,且原告公司所代理之日商川口化學公司於所出版之商品型錄中亦載明:2,2'-亞甲雙(4-乙基-6四級丁烷酚)係具抵抗氧跟熱環境並防止快速收縮使材料不會染色也不會變色,該抗氧化劑常用於天然或合成塑膠上,適用於白色或明亮顏色的產品,以防止因氧或熱或快速收縮而產生惡化。由上述型錄之說明與介紹可證原告公司銷售該系爭貨物係供使用者充作抗氧化劑使用以避免產品氧化或受熱影響。
㈣再查,抗氧化劑之功能在於防止或延緩塑膠因氧化而分解,以延長產品之使用壽命,故抗氧化劑之必備條件計有:(A)、相容性(B)、耐熱性(C)、揮發性三種,其中耐熱性係因為抗氧化劑必須在塑膠之加工溫度變化下保持穩定性,不因加工之高溫而發生熱分解;按抗氧化劑在極高溫度下若引發熱分解將降低塑膠之透明性,使塑膠變色,有時還會促進塑膠氧化作用。因此,抗氧化劑之品質必須達到完全不受加工操作時熱處理之影響。依上述可知,抗氧化劑之耐熱性係該物之必備條件當屬物之通常效用,則出賣人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應擔保出賣物之通常效用,而無須於契約中再為約定,亦不因契約中有無約定而解免原告依法應負之出賣人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6日及97年10月9日通知原告公司之交貨品質異常聯絡單內亦已註明系爭貨物之耐熱性不符驗收標準予以拒收,故當時原告公司亦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原料之耐熱性屬該物之通常效用,且為被告公司所要求之品質項目之一,因此,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同意就系爭原料之耐熱性實驗做成會議記錄,是以雙方前開合意已就系爭原料之耐熱性為確認,原告自不能否認耐熱性為系爭抗氧化劑之必備要件而屬該物之通常效用。
㈥又原被告雙方所為之耐熱性實驗係將系爭抗氧化劑抽樣並以相同溫度予以燒烤,以證明系爭貨物之耐熱度是否一致,然從97年10月22日經雙方確認之實驗結果照片可證系爭抗氧化劑之耐熱性並非一致,而依上開事實所述,系爭原料既作為抗氧化劑使用,耐熱性又為抗氧化劑之必備要件,其耐熱性不穩定將使抗氧化劑在極高溫度下引發熱分解而降低塑膠之透明性,使塑膠變色,有時還會促進塑膠氧化作用,因此可證系爭原料除欠缺該物之通常效用外,亦欠缺雙方契約所預定或約定之效用,故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限內依法通知原告公司解除原買賣合約當屬有據。
㈦又證人丁○○於98年 7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結證認稱:「…。若冷卻後顏色並沒有太大變化,表示其品質沒有太大的變化。理論上,色差會影響產品的色澤、品質,有可能造成品質容易脆裂」得以證明抗氧化劑之耐熱穩定度不一致不但造成色差,致產品外觀色澤不一致,且更影響產品品質,則耐熱穩定度之一致,闕為抗氧化劑最基本應具之條件,當屬抗氧化劑之通常效用。是以,所謂耐熱性係指系爭抗氧化劑之耐熱穩定度必須一致,而所謂是否一致從該系爭抗氧化劑燒烤後之顏色是否一致即可得知,此屬業界通識,亦屬系爭抗氧化劑之通常效用,自無需於契約中再為約定。
㈧查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前確已收到被告公司所寄送系爭原料之檢測標準,其中包括耐熱性實驗乙項且證人丁○○亦結證稱:「當時告知耐熱性的檢測方式即如台化公司檢驗標準,且該部分我有記載於業務報告上,且該份台化公司檢驗標準是在會議記錄之前,且我有將該文書掃瞄後給原告公司及日本供應商」。又證人丁○○亦證實,日本供應商一向知悉被告公司有所謂的驗證程序,即使不清楚其內容卻一直無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公司於雙方97年10月17日舉行會議前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就系爭抗氧化劑之檢測(含耐熱性檢測)標準。且雙方於97年10月17日決定依據被告公司之耐熱性檢測方式(即以170℃直接燒烤50分鐘), 而檢測標準為溶解後顏色的色澤、深淺、透明度都要一致,而該需具一致性之被檢測原料包括被告公司已收之16公噸及原告公司倉儲之24公噸,並決定如未達成該標準則不帶入配方測試,顯見該次會議中雙方已就耐熱性實驗之範圍、方式及標準達成共識,而實驗之重點在於系爭抗氧化劑溶解後顏色之色澤、深淺、透明度都需一致,亦即所強調係系爭抗氧化劑品質之一致性。因此,於97年10月22日依雙方97年10月17日所做成之會議記錄之檢測方式、範圍及標準所做成之實驗結果可證系爭抗氧化劑之品質確屬不一致,且證人丁○○亦確認實驗結果該系爭抗氧化劑之顏色均有差異,故足以確定系爭抗氧化劑確有瑕疵,被告公司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㈨至於原告所提雙方於97年12月15日做成之會議紀錄,雖名稱為會議紀錄,然原告所屬相關人員並未列名更未簽署姓名於其上,該會議紀錄至多僅可視為被告公司單方面提出之建議事項,雙方自始至終並未就該事項達成任何協議。退步而言,縱認該會議紀錄為雙方達成之協議,則反而可證明雙方就97年10月17日之會議及97年10月22日之實驗中,對系爭原料耐熱實驗結果顏色之一致性已達成共識,否則原告願承擔被告公司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㈩就原告所提97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內容,既言僅就顏色較相近之57、58、60三批號由被告公司確認其可否運用並提供測試報告,則雙方在該會議(97年12月15日)之前早已確認其餘七批號為顏色顯然的不一致,並經原告同意可予以退貨,且可證明雙方於97年10月17日之會議中就系爭原料之耐熱性實驗方式及標準確如被告公司所主張需顏色一致性(即色澤、透明度皆須一致)。又該會議紀錄載明由被告公司就上開三批號導入ABS配方為測試報告, 且若被告公司認為顏色不適用可辦理退貨, 顯見雙方就上開三批號為導入ABS配方為測試時係依據被告公司之標準為檢驗,若檢驗結果被告公司認為不適用仍可就該三批號之系爭原料退貨。況該會議紀錄最後亦明確載明,若被告公司就上開三批號之系爭原料為導入ABS配方為測試後原告仍要求被告公司驗收時, 則原告願承擔被告公司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故就該三批號系爭原料而論, 雙方既協議由被告公司依其檢驗標準導入ABS配方為測試,則於未為測試之前,依被告公司之標準是否適用被告公司是否願予買受仍不得而知,原告竟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亦無理由。按鈞院98年 9月18日庭諭被告公司提供可囑託鑑定之機關,被告即積極訪查相關機關單位,然因被告公司產品之製程及配方屬被告公司極重要之營業秘密項目,事涉企業營運之競爭力,向不對外公開,因此迄無相關機關可確切保證保障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可在不外洩之前提下為系爭抗氧化劑之鑑定,致無法提供適當之鑑定機關。系爭原料雖目前無法送鑑定,然仍可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及其他供貨業者與被告公司間就抗氧化劑歷年交易之交貨檢測記錄可證系爭原料品質確實不符被告公司之要求,甚且未具一般通常效用,申言之,不論係由何人供貨之抗氧化劑之耐熱性向為被告公司進貨檢驗項目之一,且原告公司於本案之前所交付之抗氧化劑品質與其他供貨業者皆可通過並符合被告公司相同之檢驗項目(含耐熱性實驗,且檢驗項目之標準一直沿用迄今皆未變更),足證被告公司對所有供貨業者所要求者乃該抗氧化劑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並無針對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抗氧化劑另有其他特別之品質要求,故本案原告公司所應交付予被告公司者係應具備一般貨物通常效用之商品,而事實上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原料卻連一般通常效用皆欠缺,雖原告公司辯稱其不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原料品質之要求,但回顧原告公司在此之前所交付之抗氧化劑均與其他供貨業者相同皆可符合被告公司所需,唯獨本案系爭抗氧化劑無法通過被告公司之檢驗項目,顯見當係原告公司未提供與其先前交付相同品質之抗氧化劑予被告公司。又因顧慮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可能被公開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再將留置於被告公司處之四批號之系爭貨物先代入配方與其他供貨業者所提供之抗氧化劑(其品質與原告公司先前所供應之抗氧化劑品質相同)為比較,由其結果可證,該四批號之系爭原料代入後產品之耐衝擊強度、白度與黃度明顯與其他供貨業者所提供之抗氧化劑(其品質與原告公司先前所供應之抗氧化劑品質相同)之代入產品有顯著之差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告負擔。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於97年7月10日向原告訂購2,2'-亞甲雙(4-乙基-6四級丁烷酚)乙批,共計16,000公斤,其貨款金額合計為3,44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抗氧化劑之訂購單,其訂購單明細為:「項次01、材料編號品名規格CHEORB402,2'-亞甲雙(4-乙基-6四級丁烷酚)工業級=0.3%↓、交貨量1600 0/KG、未稅單價/單位$215/KG、交貨到廠日廠牌型號W-400配合交貨,待通知、粉狀熔點=121─129℃揮發份」、「外包裝須標示有效期限,交貨時產品剩餘有效天數至少240天以上,隨貨附交貨明細表詳列有效期限」‧‧‧。
㈢原告於97年9月24日已將系爭抗氧化劑分別送至被告所屬麥寮廠區及新港廠區各8,000公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7年9月24日交付之16,000公斤之系爭抗氧化劑是否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抗氧化劑有重大瑕疵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上開之抗辯,雖經被告提出其所進行之耐熱性實驗,亦即將系爭抗氧化劑抽樣並以相同溫度予以燒烤,以證明系爭抗氧化劑之耐熱度是否一致,此有實驗結果照片為憑,惟該項耐熱實驗僅係原告公司內部自行測試結果,並無任何國際檢測標準流程、理論依據或數據資料足以證明該項耐熱實驗結果所呈現之顏色深淺變化差異過大,即得論斷該批系爭抗氧化劑有瑕疵,且目前亦無從得知我國有何專業機構得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抗氧化劑進行檢驗,尚難單憑被告公司所述:「所謂耐熱性係指系爭抗氧化劑之耐熱穩定度必須一致,而所謂是否一致從該系爭抗氧化劑燒烤後之顏色是否一致即可得知,此屬業界通識云云」,即為檢測系爭抗氧化劑之方式。 再稽諸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抗氧化劑之訂購單,其訂購單明細為:「項次01、材料編號品名規格CHEORB40 2,2'-亞甲雙(4-乙基-6四級丁烷酚)工業級=0.3%↓、交貨量1600 0/KG、未稅單價/單位$215/KG、交貨到廠日廠牌型號W-400配合交貨, 待通知、粉狀熔點=121─129℃揮發份」、「外包裝須標示有效期限,交貨時產品剩餘有效天數至少240天以上, 隨貨附交貨明細表詳列有效期限」‧‧‧。」,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原料訂購單一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該訂購單內容,顯無法窺之兩造間就耐熱性檢測系爭抗氧化劑方式,端以燒烤方式測試有無符合標準,尚欠憑據。另就兩造間之錄音譯文觀之,僅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抗氧化劑品質有所爭執,無從推論檢測系爭抗氧化劑係以燒烤方式為之,是系爭抗氧化劑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以燒烤方式即得測試出系爭抗氧化劑有無瑕疵,尚有疑議。
㈢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就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過程,請說明?)我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襄理的職務,系爭的抗氧化劑是台化公司有標案,並由我們公司去投標,且並由原告得標,我是負責與國外供應商處理進貨的事由,於97年9月24日送貨至被告公司, 送貨後被告公司表示驗收不合格,故有將被告所主張的驗收情形轉告給國外供應商,但是國外供應商表示貨源是無問題的,我有向國外供應商取得檢測報告(並提出檢測報告原本予庭上核閱,核閱後當庭發還),但是至於原告公司有無將檢測報告檢送給被告該部份不清楚,提出國外供應商的檢測報告是要證明該系爭貨物是無瑕疵的。(法官問:當時被告公司所需要貨品的規格為何?)97年7月3日被告公司有表示溶點在攝氏121至129度C、揮發份在百分之零點三以下的話就可以,此部分是貨品的品質規格。(法官問:被告表示系爭貨品不合格,原告公司如何表示?)因當時被告公司是表示耐熱測試不合格,但是耐熱測試與溶點是不相同的,且對於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貨品的測試方式認為不客觀的,於協商會議上有表示認為被告的測試方式是不客觀的,且測試當時我們公司有請上游廠商即日本代表一起出席。(法官問:是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被告公司堅持要以燒烤的方式去為耐熱的測試,但是因為台化公司是我們的客戶,所以我們有同意以燒烤的方式去測試,測試97年10月22日當時我有在現場,測試結果是屬於同色系,但是台化公司認為我們樣品與送至台化公司的貨品是不同的,台化公司總進貨是40公噸,先進貨的16公噸業經被告公司表示不合格,但是先進貨的16公噸、後進貨的24公噸都是有測試的。並提出我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樣品與先進貨16公噸所為測試的結果原本(提出測試結果原本予庭上參酌,閱後當庭發還),我們公司認為是同色系,但是我們不知道台化公司的標準品,但是我們認為被告可以在導入APS為測試。就測試結果,台化公司認為這樣是不合格的,但是我們公司不知道為何是直接以燒烤的方式為測試。(法官問:系爭貨品是否有領回?)16公噸的貨品應該還沒有領回,但是該部份業務不屬於我的職務範圍。(法官問:是否有於會議記錄上備註事項?)我認為拍攝照出來的顏色較原物的色澤偏黃,且被告公司認為測試的結果還是深淺不一,但是原告公司認為縱使深淺不一,也不會影響導入APS測試,且顏色深淺不一也不會影響抗氧化劑的效能。(法官問:為何會同意會議紀錄?)因為台化是我們的客戶,我們雖然同意以燒烤的方式去測試,因為我們認為是屬於同色系,但是終究還是希望被告公司可以以導入APS配方測試,是否要導入APS配方測試仍需要經過上層決定才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六編號57、58、59、60號是否即系爭16公噸貨物的貨樣?)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是不合格的標準品,被告公司於訂貨之前有無告知要經被告公司耐熱試驗?)驗收之後被告認為貨品不合格,耐熱是在170℃的烤箱內經過30分鐘或50分鐘, 確定時間不確定。訂貨之前被告公司並沒有告知要先做耐熱測試, 被告公司是在交貨後97年9月底或10月初才通知原告公司說經過耐熱測試不合格。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時僅表示溶點、揮發份的標準,也沒有傳送要驗收貨物的規範,且驗收貨物的規範也沒有提及要做耐熱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耐熱性的試驗是否可單純以燒烤的方式?且可以從顏色去判斷耐熱的效能是否有欠缺?)直接以燒烤的方式去測試抗氧化劑我們認為是沒有意義,應該要導入APS配方去做試驗才可測試有無不良的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0月17日日商代表是否有同意先以耐熱性進行試驗?)日商代表同意的重點是16噸與原告所交付的抗氧化劑所燒烤出來的顏色是屬於同色系的,認為交貨的品質與我們提出的樣品品質是相同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0月17日雙方有無就同色系該部份有定義?)雙方僅表示顏色不要差異太大,僅是同色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是雙方沒有就色系有相當的結論,為何你要在測試結果上註明?)97年10月17日當天開會的時候,且台化公司也表示經過燒烤後顏色色差很大的話即表示品質不穩定,但是原告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所為的測試是沒有意義的。我於測試結果上註明僅是要表示照片所顯示出來的顏色與實體的顏色是有色差的,而且我也不知道後續的發展,所以我僅就此為註明而已。」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之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但是目前並沒有受僱於原告公司。(法官問:何時離開原告公司?)97年11 月7日。(法官問:之前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原告公司的業務。(法官問:與被告公司有何接觸?)我代表原告公司對台化公司業務,業務部分由我負責。(法官問:就本案之系爭貨品,買賣是否係由你所接洽?)是的。(法官問:交貨後,原告與被告之間發生何問題?)於投標之前台化公司有一定的認證程序,先完成小量的測試,通過其認證資格才可以去投標,測試當時是大陸貨品,但是實際供應的貨品是德國貨品,原告就這樣的產品與被告公司已經交易十幾年了,雖然測試當時是大陸生產,交貨的時候是屬於德國生產的,除了本件的系爭貨品為耐熱測試,之前的貨品也都有進行耐熱測試,因此,日商代表就很在意顏色的部分,供應商所提出的檢驗報告僅有溶點、雜質等事項,並沒有為所謂的耐熱測試報告。交貨給台化公司之前,日商有先提供1公斤的貨品,但是所提供的1公斤僅是要確認外觀的顏色的而已,因為日商公司擔心所提供的貨物顏色是否會偏黃,該部份還沒有經過台化公司實體測試,關於日商有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有要求外觀顏色要比較白,並請原告公司將該1小包的貨品送至台化公司, 原告應該有留存該部份的資料。(法官問:耐熱度如何測試?)台化公司所為耐熱測試先將物品放入烤箱內成為粉末溶解後,冷卻後再看其顏色的變化,燒烤時間大約50分鐘。若冷卻後顏色並沒有太大的變化,表示其品質沒有太大的變化。理論上,色差會影響產品的色澤、品質,有可能造成製品容易脆裂。(法官問:被告公司認為測試結果不通過,有何表示?)接到被告公司表示測試結果不通過,因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所以我就先至台化公司了解情形,另於97年10月17日我有與日商代表一起來了解情形,日商代表認為其品質是一致性的,而且原告公司也認為品質是一致性的,所謂的一致性是指10個批號品質是一致的,所以會議紀錄決定讓台化公司再作一次測試。另於97年10月22日我與戊○○、劉工程師、賴經理一起至庫存於倉儲、新港廠的貨樣,之後於台化公司的新港廠為測試,實際上,經過測試10批次的顏色有的差異很大、有的顏色就蠻接近的,之後再會同台化的內部人員於測試結果上簽名,僅係表示確實有為測驗,測試的顏色如照片所示,而且台化公司表示因為顏色不一致,所以台化公司就沒有將貨品帶入APS配方為測試,後來台化公司堅持要退貨,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退貨, 而且我於97年11月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所以後續如何進行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被證五照片)該照片即測試結果的照片?)是的。(法官問:你於原告公司任職多久?)95年3月起至97年11月7日。(法官問:兩造關於該部份的交易,是否必為檢驗測試?)是的。(法官問:(提示聯絡單)該聯絡單是否由台化公司傳送給原告公司?)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兩造關於該部份的交易,必為耐熱測試?)我不知道有耐熱測試,我是一直於97年10月17日前一個星期,我才知道台化公司是如何進行測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化公司要求的標準,記載在何處?)是需要經過台化公司認證的程序,但是至於台化公司實際上認證的項目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辦理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全世界出具的檢驗報告,為何沒有記載耐熱性的項目?)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寄送樣品時,顏色偏黃與顏色白的,經過燒烤後出來的顏色是否會不一樣?)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偏黃外觀的粉末與偏白外觀的粉末對於抗氧化劑的效能是否會有影響?)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你的專業,關於抗氧化劑其效能檢驗,於國際上有無一定的檢驗標準?)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告98年6月5日所提出證六所示照片)請說明照片中顏色接近的部分為何?)我認為比較接近的部分是編號23與編號57的顏色,其餘部分顏色差異較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單時,台化有無要求耐熱的標準為何?)我沒有與台化公司談到這一塊,因為我是與台化公司的採購部分接洽訂單的部分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化公司表示系爭的原料有耐熱的瑕疵,是否在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時,才知道?)是的。(原告訴訟代理問:提供樣品給台化公司,台化公司收到樣品時,有無表示有何處不合格?)沒有,當初我提供1公斤樣品時, 我僅要台化公司確認外觀顏色白度夠不夠, 我提供1公斤的樣品確認外觀顏色並沒有符合台化公司正規的認證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化公司收到樣品後,有無為其他的測試?)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原告服務期間,關於原告與台化公司之間,關於抗氧化劑部分的交易,共有幾次?)共有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日商程序知道台化公司認證程序內容?)我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日本廠商來過二、三次,針對這個標案日方也很重視,而且我認為日本廠商知道台化公司的認證程序,因為在我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日本廠商透過原告公司與台化公司,就同樣的產品已經交易十幾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係日本廠商與原告公司對話窗口?)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日商清楚台化的驗證程序,但對於驗證的內容可能不是很確定,但一直以來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化公司97年10月6日、9日有通知原告有貨物瑕疵的情形,如何處理?) 台化應該是在97年10月6日前一個星期,有先以電話通知我貨物有問題,台化公司也有提供其檢測方式,我有將檢測方式告知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告知日本供應商,請日本的供應商先為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化公司有無告知是否以耐熱測試?)有的,所以該部份我有反應給原告公司及日本供應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台化公司檢驗標準)於會議記錄之前,是否知道這樣的檢驗標準?)當時告知耐熱性的檢測方式即如台化公司檢驗標準,且該部份我有記載於業務報告上,且該份台化公司檢驗標準是在會議記錄之前,且我有將該份文書掃瞄後給原告公司及日本供應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10月17日原、被告雙方就耐熱性、標準,有無達成溶解後顏色一致的標準?)針對耐熱性雙方起初互有爭執,但是後來是決定依據台化公司為耐熱測試,但是若是經過耐熱測試後,溶解後顏色一致的話,台化公司這邊才會再帶入配方測試,若是不一致的話,就不同意帶入配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顏色一致性是指顏色的色差、還是指深淺?)溶解後顏色的色澤、深淺、透明度都要一致,這是雙方當時有達成一致的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0月22日所製作出來的10個樣品,是否包括台化公司所收的16噸、及原告倉儲內的24噸貨物,10個批次的貨物都必須達成一致?)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0月17日會議記錄是否即表示若沒有通過耐熱性,即可不帶入配方測試?)是的。」等情,具見原告自始就系爭抗氧化劑是否以燒烤方式檢測一事均毫不知情,又證人丁○○係於97年10月17日前一個星期始知被告係如何進行耐熱測試,此外,該證人並不知悉被告實際上認證的項目,亦不知悉關於抗氧化劑其效能檢驗,於國際上有無一定的檢驗標準,縱然該證人證述系爭抗氧化劑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耐熱測試後,其顏色確有差異,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檢測方式係屬業界或國際上一般之檢測標準流程,並有客觀之理論或實驗支持被告所述「抗氧化劑本身經燒烤後,經燒烤之抗氧化劑彼此之間顏色未達一致性,即屬有瑕疵,必影響ABS成品之品質」之立論, 則證人丁○○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氧化劑有其所述之瑕疵存在,被告所為之辯解即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抗氧化劑有瑕疵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非合法,是本件買賣仍屬有效存在。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抗氧化劑,價金合計為3,612,000元, 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系爭抗氧化劑全部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612,000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