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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西元1987年L-640 印刷機一部(配備滾筒1 色份、橡皮布10件,下稱系爭印刷機),原約定之付款條件為:⒈訂金250 萬元。⒉出機前給付470 萬元。⒊尾款120 萬元於交機完成一次付清。原告依約將系爭印刷機送至中國大陸被告指定之地點安裝完畢,惟被告僅於94年9 月9 日匯入2,020,300 元至原告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於95年1 月5 日、同年1 月9 日、同年1 月20日,各匯入1,988,000 元、1,275,240 元、790,000 元至原告所經營之金正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6,073,540 元,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326,460 元,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97年3 月7 日書立承諾書「本人甲○○承諾所欠台豐公司(原告另經營之台豐印刷有限公司之簡稱)余款,最慢於2008年5 月15日前全部付完,如沒完成,本人願承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予原告,承諾於97年5 月15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國外匯款單、經濟部公司執照、承諾書各1 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4,067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4,067 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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