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丁○○ 簡秀玲 即百昌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程序上駁回,無拘束民事法院效力:按被告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遭法院判決無罪,惟查,刑事不法行為,核與民事不法,兩者於責任成立認定自有寬嚴不同,刑事不該當行為,未必於民事不成立侵權行為,是本件仍有訴訟之實益(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核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民國92年至94年6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段7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乙○○,於上開租賃期間,被告乙○○因每逢下雨時,後方原告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向原告甲○○、丁○○所承租倉庫排水管雨水會宣洩至其承租房屋後方雜物間,遂徵得被告戊○○同意,自行雇用工人施工裝潢,加裝木質牆板阻隔,本來為防止雨水宣洩問題,上述裝潢工程即為已足,惟被告乙○○卻為貪圖自己之便利,同時間私自自廚房牽設電源線至雜物間,並以暗線之方式安裝插座使用,且在防火巷上搭蓋違建,卻未確認所雇用工人是否有具備有專業執照,及加裝之木板是否具備防水防火等級、私設之電纜線是否裝設在安全無虞之位置,而戊○○於被告乙○○退租後,亦未請專業人士重新檢視被告乙○○所為之裝潢行為是否合於使用狀態,即於94年7月11日將房屋再出租於被告庚○○, 庚○○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平日自應注意定期檢查屋內電氣系統是否良好,避免電氣走火,然其卻疏未注意家電使用之安全,導致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火勢順延而燒燬原告甲○○與丁○○二人所有之倉庫,也將原告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置放該倉庫之相關設備、產品焚毀。被告戊○○作為房屋之所有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是被告戊○○於出租該建築物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然被告戊○○不僅縱容被告乙○○之私設電纜線行為,且在施工當時未盡管理、監督義務,嗣後被告乙○○退租歸還房屋時,被告戊○○亦未仔細清點房屋狀態,於明知被告乙○○曾施作裝潢工程之情形下,竟未重新請專業人士檢視該電纜線是否合於使用狀態,即將房屋再出租於被告庚○○,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未盡出租人與所有人之管理、注意義務。被告等人是否已盡電源線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應為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依據,渠等於房屋增建隔間私設電源線增加用電量之情況下,衡情更應警覺用電安全,竟疏未注意維護檢修,顯有過失,不能空言無專業能力及注意能力避免電源線短路云云推卸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延燒至原告等人所有、使用之倉庫,致原告受有損害,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況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建築物之安全合法使用設有明文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核其性質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一旦違反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是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證明自己無過失。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就增建部分電器使用均未為修繕及保養,以致電線老舊短路終致火災發生具有過失,應就此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負填補之義務,乃屬當然。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火災延燒以致,現場物品除已燒焦外亦均因火焚、灌水搶救等緊急措施而毀損,其現場亦無法回復,原告實無從輕易證明其倉庫內所置物品之項目、數量、已使用年數等情,只能從倉庫貨物存放紀錄推估損失,被告因之否認原告等人之損失,忽略火災受害人欲舉證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即存有重大困難之常理,而要求原告依一般物損原因證明標準證明,顯屬過當而無理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甲○○、丁○○倉庫毀損至少新台幣(下同)60 萬 元,原告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相關設備、產品損失約2,81 4,926元,原告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僅就其中90萬元損害部 分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 、第213至21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本案時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時效已中斷:又原告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對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之一人戊○○財 產進行假扣押執行,此有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3號在案可稽,是時效已中斷;又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時效尚未開始重新起算,本件起訴仍在時效期間內,是原告對共同被告一人時效已中斷,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結果,其效力及於所有共同被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原告丁○○30萬元、原告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原告自承其所受之前揭損害發生於94年12月17日,原告丁○○與原告簡秀玲之夫陳韻天亦於95年1月 22警詢時陳明對被告庚○○及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倘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財物受有損害,原告於上開時間已知悉受有損害,迄至原告於97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為止,早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又本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144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據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火災現場雖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研判起火原因為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屋電源線老舊而短路,但造成短路起因可能為電源線老久、披覆絕緣不良,或因電力負載過荷,或遭動物咬破線路,或遭火燒燬絕緣致電源線彼此接觸造成短路。該調查報告未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即以災前為通電狀態,災後過電保護裝置呈跳脫狀態,推斷因電源線造成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認起火處在電源插座尚嫌速斷。況被告乙○○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委請水電工人陳堯東加裝電源配線及插座,以供洗衣機插電使用,無證據顯示電線線徑設置失當及電力使用負載超過之情形,又陳堯東加裝之電源線至火災發生時僅使用2年餘並非老舊電線,尚難認 係因電源線老化或牽設未盡安全標準之電源線裝置而引發火災,自難歸責於被告戊○○有未盡出租人即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之房屋是否占用防火巷屬違章建築,未經建設處同意即為涉及房屋變更配線工程等,均與被告戊○○有無過失責任無關,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百昌企業社損失明細表並非真正,被告否認之,縱其提出之項目及金額為真,被告亦否認該部份財物曾存在於火災現場遭燒毀,原告主張其損害之處所為儲存用之倉庫,卻堆放沖床機台、打包機、刻模機等生產工具及活動廁所等不相干之設備極不合理,另原告提出之設備、產品均應計算折舊率,不能逕以原來之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與其他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本件火災是否因電源線短路所致,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不能以此逕認電源線所有人應負責任,就本件現場檢查之跡證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無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或相似之特徵,而與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且依刑事案件中證人陳堯東所述,電源線及插座僅使用2年餘,亦非老舊電源線 ,刑事判決即認為「本件調查報告以災前為通電狀態,災後過電保護裝置呈跳脫情形,即推斷係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且認起火處在電源插痤,自難免於率斷之嫌。」,就專業之鑑定亦無從認定係因電源線劣化引發火災,且無證據顯示電線線徑設置有失當或使用電力負載超過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自行臆測起火原因,而苛責電源線及插座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火災發生時被告乙○○並非電源線及插座之所有人,且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即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戊○○,本件火災事故於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後近半年始發生,被告乙○○就該設置無任何管理控制之狀態已久,原告竟以被告乙○○管理上疏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實屬無理;再者,原告自94年12月17日知悉損害發生,卻遲至97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庚○○則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第二次堪驗現場時,原告即將電源線拆走,懷疑起火點不再系爭712號建物內 ,起火源及責任歸屬均與被告庚○○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將所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草二段七一二號房屋,於92年起至94年6月止出租予 被告乙○○,承租期間,因每逢下雨時,後方由陳韻天向丁○○所承租之倉庫屋頂排水管雨水會宣洩至該屋後方雜物間,乙○○遂請人加裝木質牆板阻隔,以防止雨水宣洩,並自廚房牽設電源線安裝插座使用,嗣被告戊○○於94年7月10 日起又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庚○○,惟該屋於9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火勢順延而燒燬原告甲○○與丁○○二人所有之倉庫,及原告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承租該倉庫而管理、存放之相關設備、產品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9015號檢察官起訴書、火災財損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開火災係因上開712號房屋之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所引起,並以被 告等就系爭房屋電源線及插座之設置與維修並無疏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起火點恐非在系爭712號房屋內,及原告提出之財損明細表就其項目及金額 無任何證據以資為證等語為辯,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不予爭執,被告未予爭執之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經查,被告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96年易字第4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案認定火災現場依據燃燒後狀況,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712、714、716號房屋後面牆壁留下V字型火流,其中714、716號房屋輕微延燒僅遭燻黑,712號受燒較嚴重,又比較712號房屋與後面倉庫之燃燒情形,該倉庫內之麵攤架以靠西北角即712 號處受燒變色較嚴重,隔間木材碳化、燒失情形亦以靠712 號較嚴重。證人張莉娜並稱:伊從712號樓梯口往後面看時, 已看到火光,由上研判,顯示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係712 號房屋,彰化縣消防局95年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 案編號:M05L17M1)亦同此見解;又火災現場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認:⑴依該712 號房屋承租住戶張莉娜所述,伊自2樓客廳下樓察看時,發現 該712號房屋後門東側有火光,故研判火勢由該712號房屋後門東側往四周延燒;⑵發現火災者與搶救者均指該712號房 屋後面加蓋部分最先看到火光;⑶該712號房屋門、窗木材 碳化以靠南面較嚴重,且靠窗戶西半側、門的東側窗戶木框燒失較嚴重;⑷比較該712號房屋與後面倉庫隔間木材燒失 情形,以靠該712號房屋洗衣機東側較嚴重,經清理復原發 現上方角材燒失較嚴重,屋簷集水槽受燒變色最嚴重,位置恰好位於該712號房屋洗衣機東側;⑸該712號房屋後面東側地上木材以靠西側燒失較嚴重;⑹綜合現場勘查情形及火流燒毀跡象,研判以該712號房屋後面洗衣機東側牆面處為起 火處。但本件現場檢查之跡證即有熔痕之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無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或相似之特徵,反而認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再者,本件災後該712號房屋內裝置之過 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情形,固堪認定火災前電源線為通電狀態,嗣因有短路現象而跳脫;但造成短路之原因,可能為電源線老舊,披覆絕緣不良,亦有可因電力負載過荷、動物咬破,或因遭火燒燬絕緣致電源線彼此接觸造成短路。本件調查報告以災前為通電狀態,災後過電保護裝置呈跳脫情形,即推斷係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且認起火處在電源插痤,自難免於率斷之嫌。另證人陳堯東於刑事案件中亦證陳:92年間受乙○○委託在該712號房屋配線 時,是用新的電線,是伊去材料行買的,電線外面有照規定套塑膠管,保護電線不會破損,而洗衣機耗電量普通,比電扇大一點而已等言。是以,被告乙○○委請證人陳堯東裝設11 0伏特電線及插座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電線線徑設置失當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使用之電力負載超過,即並無設置及使用失當之情事,更未曾發生電線短路而失火之情況,自難歸責被告戊○○未定時維修電源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觀諸前揭調查報告書就本案起火原因,亦僅謂「不排除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是本案是否確因電源線老化引發火災,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另被告庚○○自94年7月1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至 事故發生時僅5個月,並不知被告乙○○改裝之情,且其只 在雜物間以洗衣機插頭插入插座使用,合乎常情,而該處電線線逕設置並無不當,使用電力亦無負載超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庚○○有過失致燒毀他人住宅或所有物之行為,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22 號認其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情形經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44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22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衡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之火災發生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尚難認定。 五、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原告於出租該建築物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三號發回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增建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電線線逕之設置有失當,且被告庚○○使用電力復無負載超過之情事,即未逾越合法使用範圍,該房屋之增建部份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當然必有安全上之缺失,又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出租交付予被告庚○○使用,被告戊○○或乙○○對該房屋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及未盡其合法使用之責,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 六、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及第三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假扣押 ,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請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縱於二年時效期間內,曾對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其對被告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被告乙○○、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查本件火災發生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時間為94年12月17日,原告縱曾聲請法院對被告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其對被告戊○○一人所生之時效中斷事由,其效力亦不及於其餘被告,是原告遲至97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對被告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等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等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洵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