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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甲○○
即原告
乙○○

       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

       共同送達代收人: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乙○○30萬元、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90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甲○○4800元、上訴人乙○○4800元、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14,7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第二審訴訟費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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