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上附民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Q-5013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76號巷由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正常狀況下,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未減速之情形下即貿然駛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KVQ-838 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6號巷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因閃煞不及致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腓股幹與脛骨股折,雙足大拇指指甲剝落、右足背骨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23,769元。⑵看護費用:因原告受傷後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約需6 月,每日照顧費用以1,000 元計算,180 日共計需180,000 之看護費用,向被告請請求給付180,000 元。⑶原告車禍前受雇於昇陽企業社任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6,890元,受傷後15月無工作,向被告請求付給253,350 元(16,890元×15月=25 3, 350元)⑶增加之生活費:原告受傷後因看診往返福興鄉與彰化市間,共支出車資4,000 元。⑷機車修理費:因車禍機車受損共支出5,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裳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為76萬6,119 元,因此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雙方談過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故無法同意,醫療費用原告能提出單據者同意給付,另交通費4,000 元同意給付外,其餘部分均不同意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為本院判處有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號及98年度交簡上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件車禍責任復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以: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侵權損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亦有過失,按民法第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 。 三、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醫療費用部份:23,76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應認係醫療必要支出。⑵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以觀受傷部位確實不利行動,經本院函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函覆以:病患因股骨近端租粗隆下骨折,及對側脛腓骨骨折,骨頭雖已癒合,但須至復健科作肌力訓練,且原告亦自承約需8 月才能站立,則原告受傷情形確需家人照顧,所需勞費相當於請看護所需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以6 月計算,180 日,每日1,000 元,共180,000 元,認係屬必要。⑶另原告工作損失,原告原工作收入業據其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月平均收入為16,890元原告自稱作塑膠射出工作,工作部分時間需站立。其自稱受傷後8 月才能站立,約10月不需拐仗,則10月初步復原,依上開醫院函覆仍需復健,原告主張須15月休養無法工作尚屬可信,原告請求15月之工作損失為253,350 元(16,890 元 ×15月=253,350 元)為合理。⑷增加之交通費4, 000 元,自原告住處至秀傳醫院確需支出相關交通費,此亦為被告認為合理,原告所請即屬適當。⑸機車修理費5,000 元,本院命原告提出該修理費單據,原告未提出,因偵察卷內照片顯示原告機車確因撞擊受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依雙方撞擊狀況以觀,原告請求5,000 元修理費用尚稱合理。以上⑴至⑸相加為466,119 元(23,769元+180,000 元+253,350 元+4,000 元+5,000 元=466,119 元),以被告過失比例10分之3 方式計算,被告應負擔139,836 元(466,119 ×30%=139,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亦與有過失等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部分參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請求3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199,836 元(139,836 元+6 萬元=199,836 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裁判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