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彰化縣大村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昌泰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8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賴文欽、賴張芳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債務人永昌泰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詎被告乙○○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2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7年1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行求償。被告間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目│方公尺)│ │ ├─┼────────┼─┼────┼──────┤ │1 │彰化縣大村鄉鎮安│田│40.39 │2分之1 │ │ │段792地號 │ │ │ │ ├─┼────────┼─┼────┼──────┤ │2 │彰化縣大村鄉鎮安│田│1384.65 │1380分之485 │ │ │段79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