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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辰懋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辰懋針織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5年11月30日、96年8月1日起分次向原告借用4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及按月清償,若有1次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次還清,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不依約繳納,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應全部立即清償。

㈢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一 │917,835元 │自97年12月31日│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150萬元 ││ │ │起自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按年息百分之4.│月內者,按左開利率│ ││ │ │47計算。 │百分之10計算,逾期│ ││ │ │ │在6個月以上者,按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 │ │├──┼─────────┼───────┼─────────┼────┤│二 │917,835元 │自97年12月31日│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150萬元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按年息百分之4.│個月內者,按左開利│ ││ │ │47計算。 │率百分之10計算,逾│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 │ │├──┼─────────┼───────┼─────────┼────┤│三 │1,110,694元 │自98年1月7日起│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150萬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年息百分之4.41│個月內者,按左開利│ ││ │ │計算。 │率百分之10計算,逾│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 │ │├──┼─────────┼───────┼─────────┼────┤│四 │1,110,694元 │自98年1月7日起│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150萬元 ││ │ │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年息百分之4.41│個月內者,按左開利│ ││ │ │計算。 │率百分之10計算,逾│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 │ │├──┼─────────┼───────┴─────────┴────┤│合計│4,057,058元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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