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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PZ-9601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460號前竟未注意同方向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恣意超越快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後行旅架,並將原告拋上被告之小客車引擎蓋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原告頭顱挫傷合併硬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陷入重度昏迷,生命跡象近乎零。經急送員林員生醫院,因無力搶救再轉送台中縣童綜合醫院獲得手術急救,住院合計85天,幸獲餘生,惟原告係因頭顱受傷開刀治療,術後身體一落千丈,後遺症盡出,滿身是病痛苦不堪,迄今走路仍需他人扶持,精神受重大刺激,無法彌補,原告因傷住院所需醫療費用扣除健保後支付新台幣(下同)27,128元,支付看護費333,000元,此為醫療上所必需, 並有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可資證明。又原告被傷害後,精神受重大刺激,痛苦萬分,迄今仍未恢復原狀,以後起居生活仍需他人照顧,有關精神上之損害,雖非金錢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均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128元。 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有部分過失,但是當時原告是橫越快車道,所以被告認為原告的過失程度比被告還要高,對於98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單據原本形式上不爭執。另就刑事証據資料無意見,關於兩造過失責任的比例,被告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證據資料為判斷,被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為何?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車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為判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PZ-9601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社斗路、中山路口紅燈停下後,待綠燈後起步前行,因前方並無車輛,甫經過十字路口後,行經上開路段社斗路 4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當時雖然天候微雨,但早上尚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慢車道上,有一位撐黃色雨傘騎乘腳踏車之老婦人即原告(菜籃裡載著白米一包)正要違規橫越馬路,當時原告違規侵入快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欲貿然左轉之際,迨被告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被告將方向盤向右打偏,但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位置,仍撞擊原告腳踏車之後車輪位置,原告翻滾上被告小客車之引擎蓋,撞擊擋風玻璃後才滾落地面,致擋風玻璃破裂,腳踏車倒地,使原告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甚明,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汽車,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9,4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22元, 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員生醫院、社頭陳松中醫診所及社頭長安診所醫療收據共二十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 350,7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事實,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9紙及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9紙為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用品費單據其中杏一醫療用品19紙之各張發票,均無品名之記載,即無從證明係屬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又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關於97年7月6日購買3人高鍋、3人鍋蓋、蒸鍋, 合計135元,及97年6月21日洗髮250元部分,尚難認係因醫療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所示關於醫療之支出合計為9,734元,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又參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節,其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實在,且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之金額,於9,734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而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前開傷害,以致行動不便,必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計支出看護費333,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該部分請求,亦屬正當,綜上所核,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即醫療用品費及看護費用合計342,73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原告因此次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39、40頁),衡酌兩造財力狀況、原告傷勢復原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為552,156元 【計算式:9,422元+9,734元+333,000元+200,000元=552,15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結果,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但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後方沿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車發生撞擊。被告駕車沿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前方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原告車發生撞擊。被告於雨天騎乘腳踏車,由慢車道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快車道轉彎擬穿越道路,有違規定。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彰鑑字第097560249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01月15日覆議字第0986300159號函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65,647元【計算式:552,156元×30%=165,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42,563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摺資料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5,647元, 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42,563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3,084元【計算式:165,647元-42,563元=123,08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