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2年12月11日及62年3月16日,由原告分別以分割轉載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信託移轉持分373分之171予被告。兩造間雖未立契約書約明被告應如何為信託財產之開發及管理行為,然被告亦坦承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原告有感於年事已高,對於信託財產考量作其他處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目│方公尺)│ │ ├─┼────────┼─┼────┼──────┤ │1 │彰化縣員林鎮新員│建│150.77 │373分之171 │ │ │水段707地號 │ │ │ │ ├─┼────────┼─┼────┼──────┤ │2 │彰化縣員林鎮新員│建│226.56 │373分之171 │ │ │水段709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