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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衣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654元,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52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尚欠新臺幣(下同)3,534,654元之貨款屢催未還等情,提出銷貨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及被告簽發已遭退票,發票日98年5月10日,金額2,162,842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之支票暨被告回覆確有如數欠款之存證信函等為憑,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6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因被告之異議,成為本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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