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其餘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錫昌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72年03月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 2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裝設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並約明願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有電表資料單及原告公司使用之表燈登記單可查;嗣被告於94年12月10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供人經營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而該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全鏘,名義負責人先後為訴外人余洪鈞、王輝榮二人,有被告申請(告發)書及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足參。詎96年11月27日經原告派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在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電表箱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撬痕破壞、電表同字封鉛有被重置封回痕跡、電表齒輪組被改造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情事,有王輝榮僱用員工蕭清文及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簽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內容可憑;另本件林全鏘等所涉刑責部分,經向竹山分局查詢業已移送偵辦。 ㈡按「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均訂有明文。本件系爭電 表係遭林全鏘僱人破壞表內計量齒輪,使齒輪轉動不正常,致使電表造成計量失準情事,有前開刑事判決所敘竊電事實足參;而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第73條第1、2項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亦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 故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足徵;此外,原告公司營業規則除於第95條第2 項訂明:「... 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查,被告於申請用電時應提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已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足徵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 6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外,亦得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且被告既因竊電之發生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 6條等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 174號、96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電表雖不能證明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亦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向用戶追償其短繳之電費,復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足佐。 ㈣原告使用之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使電表圓盤齒輪轉動不正常致生計量失準情事,至為明確;已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 5款定義之竊電,從而原告不論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以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均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而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等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設之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另竊電之追償按臨時電價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均有規定,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有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可參。 ㈤被告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3.18元,有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表可查;故就系爭電表被破壞之竊電,依前開等規定及現場裝置之追償電力容量20KW計算,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 805,532元,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足稽外,並再說明如下: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96年11月27日)往前起算追償一年期間,應追償之電度為20KW×24小時(每日)×365 日 =175,200KW(度),扣除追償期間已收度數16,880KW(度 ),即175,200KW(度)-16,880KW(度)=158,320KW(度 ),依每度平均單價3.18元及臨時用電1.6倍計收,合計應 追償之電費為3.18元×1.6倍×158,320KW(度)=805,532 元。 ㈥依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訴外人林全鏘係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承租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292號建物(該 建物之電表係以本件被告丁○○之名義申裝),用以經營「招財貓選物便利商店」(懸掛招牌為「陽光便利商店」),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6年6、7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破壞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原告公司之電力。又參照原告所提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訴外人林全鏘自94年05月間起,即陸續另向其他四名屋主承租房屋,經營「陽光便利商店」或「招財貓便利商店」,並自95年4、5月間或 6月間起開始為竊電行為;足見系爭電表之竊電應起始於95年間,刑事判決依林全鏘之自白,認定96年6、7月間某日破壞電表竊電,並非正確。 ㈦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故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始特別明定原告得依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法定及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人,自申請迄今均為被告丁○○,並無訴外人林全鏘利用人頭(訴外人余洪鈞、王輝榮)重複先後申請用電之情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805,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定有明文。緣本件竊電案,為南投縣集體竊電集團,於同依時間因南投縣警察局威力掃蕩,全縣數拾起執行斷水斷電,致所有出租給訴外人林全鏘(便利商店名義負責人)先後再利用人頭(即訴外人余洪鈞、王輝榮二人)向原告重覆申請用電,致使出租人蒙受不白之冤。 ㈡本件債之發生原因與一般竊電致原告受害不同,而原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使善良人民受害,更甚者再利用公權力並濫用法律資源,殘殺電力用戶,於心何忍,若是電力用戶實為竊電用戶,則有違一般常理,一棟上千萬的店舖那可能為區區電費去竊電,故請求能夠庭外和解,且被告並沒有竊電的情形,向被告承租房子的人也是使用人頭承租的。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只是對於原告追償電價的計價方式有爭執,被告認為電價計價方式是有瑕疵,原告應該依據誠信原則追償電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全鏘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街292號建物(該建物之電表係以丁 ○○之名義申裝),用以經營「招財貓選物便利店」(懸掛招牌為「陽光便利商店」),竟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6年6、7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原告公司之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原告公司之電力。嗣於96年11月27日為警會同原告公司稽查員李景祥在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 ㈡訴外人林全鏘因竊電行為涉犯電業法,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0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訴外人林全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10月0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得追償電費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款、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全鏘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承租以被告名義申裝系爭電表所在之系爭房屋,經營招財貓選物便利商店(懸掛招牌為陽光便利商店),惟其意圖減少電費,基於竊電之犯意,陸續自95年4、5月間或6月間起開始為竊電行為, 故原告公司追償一年電費,並依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按臨時電費計償,並無不合云云。 ㈡經查,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第 2項所明定,是有關追償竊電之電費自應依循電業法所定之計費方式作為計算基礎。而經濟部依該條第 2項授權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電業查獲竊電後追償方式,其第 1款規定: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 3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質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衡諸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上開規定意旨,對於竊電用戶追償其竊電電費,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則自供電之日計算其竊電期日,反之倘供電滿三個月,則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計算其竊電電費,是倘查獲竊電行為期間未滿一年,應以其實際竊電之期間為其計算標準,始合上開規定目的,並符公平原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追償期間概以一年計之,顯失公平,並有違背上開法規意旨之嫌,自不足取。是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林全鏘之上訴在案,而該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全鏘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6年 6月、7月間某日, 以不明方式將原告之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鎖破壞後,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算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嗣於96年11月27日,為警會同原告之稽查員李景祥在上址檢查而查獲‧‧‧」等情,足認訴外人林全鏘係自96年 6月起至96年11月間,合計約六個月期間竊取原告公司之電力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全鏘自94年 5月間起,即陸續另向其他屋主承租房屋,經營陽光便利商店或招財貓便利商店,並自95年4、5月間或 6月間起開始竊電行為等語,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根據處理竊電規則規定,應按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價云云,按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固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該條第 1項各款追償電價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查臨時用電電價,原則上係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其適用範圍:包括⑴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⑵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有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260511號函准予備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可參,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追償電費概依臨時電價計算,惟該規則係針對電業法第73條所為行政上之補充規定,而同法第73條已就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明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電費,並無追償電費概用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是上開適用臨時電價計費之規定,恐有逾越母法之嫌,不足採用。訴外人林全鏘係於上址經營招財貓選物便利商店(懸掛招牌為陽光便利商店),不在上開電價表臨時用電適用範圍之列,則其平時用電即非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則於本件追償電費亦不應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依查獲當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容量實測電流為20KW,是依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 13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推算追償電費每日用電時數,依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等用電場所類按24小時計算。又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條第2款規定,按表燈營業用電價計算追償電費,即依原告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類),95年7月1日(含)以後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3.18元,始為應收追償電費總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則原告得追償六個月之電費合計為221, 074元《計算式:3.18元(平均單價)×【20KW× 24小時×180天-16,880KW(已計費電度)】=221,0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0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雅惠